本案中,潘某和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经公司章程明确且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薛某虽然再三强调自己受“欺诈”,但其并未主张行使撤销权。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薛某成为某利公司的股东。
(二)执行中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基本思路
1.把握过错和责任相当原则
出资瑕疵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能否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应当如何承担?对此,很长一段时间,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可喜的是,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已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文,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情况的,应与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应该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立法原理,根据过错和责任相当原则,首要考虑受让股东是否善意。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则受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即受让人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受让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让股东追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受让人不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的,则不必承担责任,但由受让人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而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并没有统一标准,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或者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全额出资”、“充分了解”的声明,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等。本案中,薛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特别声明对某利公司的经营状况、出资情况等“已作了充分了解”,因此,应认定薛某知道潘某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2.考虑增资瑕疵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之间的因果关系
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通过增资注册,公司向社会和公司的交易人表明了其经营实力的增强。因此,增资前后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而产生的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相对应。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向题,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