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执行听证审查认为,股东履行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资本充实义务,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某某银行与潘某、某利公司的借款担保发生在某利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某某银行对于某利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150万元为依据,某利公司能否偿还某某银行的债务与某利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潘某的瑕疵增资行为仅对某利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银行在某利公司增资前与之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潘某承担责任,更不能要求股权的受让人薛某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某银行追加薛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长昊办案】
实践中,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如果其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某利公司虽然向某达公司购买了五台注塑机,但银行按揭款尚未付清,根据所有权保留合同,注塑机所有权仍归某达公司所有。某利公司增资时,该公司股东潘某将其中四台注塑机作为其个人财产出资,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潘某已将部分瑕疵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薛某,在执行中能否追加薛某为被执行人?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本案能否追加薛某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长昊律师认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具体分析。首先,出资瑕疵本身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消极影响。根据现行《公司法》立法精神,只要股东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就享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转让瑕疵股权的权利。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其次,对受让人以受到“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尺度把握应严格,以便维护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如果瑕疵出资的情节轻微,对公司资产、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无多大影响,即使受让人受到欺诈,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在参与公司经营后通过查看账簿或与其他股东交流等途径应该能发现瑕疵出资问题,即受让人此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受让人如主张撤销权除斥期间未届满,应对其不知道撤销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在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还应考虑受让人身份。若受让人为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出资瑕疵,其他股东主观上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从为“错误意思表示”,没有构成欺诈之可能,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