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鹰胶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路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交通银行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以该行作为担保人的股东之一,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并无不当,不应被迫进入该案诉讼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许该行退出诉讼。
中原路支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昊评析】
从借款保证合同来分析本案,毫无新颖之处。与大多数同类案件的案情一样,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处理结果不外乎是判令借款人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一般或连带责任。尽管本案中借款的用途是还老贷款,属于以贷还贷,但合同已注明贷款用途,保证人华通塑胶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华通塑胶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审法院绕过担保人华通塑胶公司,判令其股东即本案第二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即让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企业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早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已得到确立(第四十八条),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将这一原则详细阐述为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可以说“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否认了华通塑胶公司的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让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作法是否正确呢?只有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法律上的“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被法律赋予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