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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孙某等在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抽回上亿元出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案(3)

时间:2019-01-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本案第二、三、四节事实均涉及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问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三节均构成抽逃出资罪;辩护人则认为,上述三节均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观故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故意是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故意则是从注册资本中故意抽回出资。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制度,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和债权人的利益。三是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公司申请成立的过程中,而抽逃出资罪则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因此,如何理解“公司成立”是区分此类案件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对公司成立的时间应如何界定?公司成立是仅指新设立,还是亦包括在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之后的变更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的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具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因此,公司的成立时间应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对“公司成立”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新设立和成立后的变更设立(包括变更注册资本等等)。据此,法院认为,在本案第二节、第三节以及第四节抽回1025万元部分事实中,由于安格投资公司是在公司获得设立登记之前或者获得变更登记之前即已抽回了出资,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特征,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性;在第四节抽回370万元出资的部分事实中,由于抽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获得登记之后,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应以该罪定性。

  【长昊后记】

  一般而言,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公司成立前,抽逃出资罪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但是,公司成立并非区分两罪的绝对界限。长昊律师认为,公司成立包括新设立和成立后的变更设立,虽有一定道理,但是,这样理解可能与民法中的公司成立概念发生冲突。长昊律师认为,抽逃出资罪发生在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以后,而虚假出资是以欺诈手段获取公司登记。当一个公司成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该公司欲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在该公司获得变更登记以前,即在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前,抽回出资的行为,其实质还是注册资本没有到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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