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格投资公司在投资成立公司后先后三次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还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安格投资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安格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是:安格投资公司只是根据公司章程在集团内部统一调度资金,在主观方面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安格投资公司抽调资金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无严重的后果或情节,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孙风娟辩称,其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
孙某的辩护人提出:1.孙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除与前述安格投资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相同外,还有下述几点:(1)在起诉指控抽逃出资的第一节事实中,嘉源公司对丁旺公司的出资额为6600万元,故起诉指控嘉源公司抽逃出资9723万元不符合事实;(2)抽逃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而本案中被告单位在丁旺公司、正邦公司注册成立或者变更登记之前已经抽回了出资。2.孙的行为亦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嘉源公司的登记注册系由腾富公司一手操作的,孙并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此外,孙的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1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安格投资公司还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达人民币3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孙某作为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珠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尚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2.4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达370万元,数额巨大,应对其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单位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被告人孙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长昊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安格投资公司、孙某的前述行为如何定性,具体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该罪与抽逃出资罪的界限等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第一节事实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罪与非罪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孙某在申请成立嘉源公司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方则提出,嘉源公司的登记注册系由腾富公司一手操作的,孙并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且孙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上述规定对情节的要求属选择式,即只要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具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中的一个情节的,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孙某在明知珠蜂公司、尚杰公司、欣兴公司并未实际投入1亿元资金作为嘉源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仍向腾富公司提供了申请设立嘉源公司所需文件,并最终通过腾富公司注册设立了嘉源公司,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