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提到的航某有限公司系某科技公司的前身。
另查:北京某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30日接受某科技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与某通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记载:经审计某科技公司账载与某通公司的资金往来,自2004年6月始,至2004年12月止,其中某科技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划转170万元,收款人为某通公司,该笔资金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暂借款—某通170万元,贷:银行存款170万元。某科技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收回170万元,付款人为某通公司,该笔资金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70万元,贷:其他应收款—暂借款—某通1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通公司章程。
2.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07623号民事判决书。
3.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932号民事判决书。
4.中某审宇(2005)第078号审计报告。
5.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林某签发的函件。
6.华某专字(2007)第22号审计报告。
7.某盛审宇(2011)第1003号审计报告。
8.审理法院庭审笔录。
【法院审判】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 894 465.9元;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1 894 465.9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7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9日起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194 465.9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起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办案思路】
1.本案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回公司利益,林某是否是适格原告。
由某通公司的股东林某起诉某通公司的另一股东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向某通公司赔偿损失,案件类型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即当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他人”可以理解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公司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某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又作了关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据此,某通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再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行使起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某通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某通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某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