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王某虚报上千万元注册资本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200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6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申请设立某市麒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过程中,仅提供其购买某市南大街505地块所付的60万元土地出让金收据,以其在上海、无锡、某市等地拥有多家店铺及大量资金为名,骗得某市崇川区审计事务所审计人员的信任,于1996年6月17日为其出具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8万元的验证报告。同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持此验证报告以及购买该505地块的出让合同等从某市工商局三分局领取了麒麟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注册资本严重不足,为骗取到审计事务所的正式验资报告,又于同年8月6日向原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加上麒麟公司账上原有的5000元,由该信用社为其开出一张金额为1000.5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被告人王某持此存单复印件到某市崇川区审计事务所重新验资,骗取了该所出具的注册资本为1058万元的验资报告,补办了资金证明材料,其编号与1996年6月17日出具的验证报告相同。验资后,被告人王某于8月8日将1000万元的贷款归还给原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人王某实际仅仅出资人民币60.5万元。
麒麟公司成立后,仅开发了某市麒麟大厦工程,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足,无法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至今麒麟公司因购买该505地块以及开发麒麟大厦工程共欠某市国土规划局土地出让金以及施工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法院审判】
某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判处。
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骗取麒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意虚报注册资本达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其犯罪已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判没有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本案,应适用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上诉人定罪量刑;(3)上诉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为骗取麒麟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故意虚报注册资本近人民币1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判对其定罪正确。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的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应从行为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该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完成之日是1996年8月8日,而公安机关于2000年8月25日根据工商部门的举报已正式受理该案,并随即展开侦查,故对上诉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并未超过五年的法定时效。由于上诉人王某虚报巨额注册资本,使麒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额债务不能如期支付,并引发多起诉讼,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王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现行《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处罚较1995年颁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该罪的处罚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现行《刑法》对上诉人王某定罪量刑。原审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上诉人王某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一审宣判前积极筹集资金预缴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有悔罪表现,原判之量刑对该从轻情节未予实际体现,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