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及判决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长昊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本案应如何定性,即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抽逃出资罪;其二是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二者同属于《刑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抽逃出资罪则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且在构成犯罪的数额、后果、情节方面的要求也基本相同。但两罪的不同之处也是很明显的。(1)犯罪的主体范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除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外,还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而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罪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2)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目的在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该罪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罪既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因此两罪在发生的时间上也有重合之处。但是如果将公司成立之前的时间分为验资以前和验资以后两个时间段,那么很明显,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只能发生在验资以前;而在公司成立前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在验资以后。(3)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而抽逃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当公司成立之后,又将自己投入的资金撤回,以作他用。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在本质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不具备注册公司的资本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法骗取验资注册;后者行为人具备注册公司的资本条件,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者成立后抽逃出资,使公司的经营资本名不符实。(4)犯罪故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通过实施欺骗的手段达到公司成立之目的,本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不具备骗取公司成立之目的,其故意也不仅限于直接故意。
本案中,王某最初实施犯罪的动机是为了能够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是根据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千万元以上。王某深知仅凭其实有资金不能成立一个符合条件的公司,因此,为了骗取公司登记,王某便想出了先贷款验资,待公司成立之后再还款的欺诈方法。应当说,王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自始至终只具备一种犯罪故意,那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时间上看,王某向信用社贷款的时间,应当视为其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也即王某着手实施犯罪是在公司验资之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要件。但是,因为王某借款验资直至其还款,中间经历了一个时间过程,其还款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又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时间要件。所以对本案就存在着定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事实上,在实践中对依靠借款验资,在验资完成直至公司成立之后再归还的情况如何定性颇有争议。实际上,借款验资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归还的行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的变通形式,如果我们将王某归还贷款的行为简单地理解为抽逃出资罪的话,显然割裂了王某所实施行为的前后连贯性,且与王某的主观故意相背,有客观归罪之嫌。应当说,王某归还贷款的行为是其前面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应当将王某在公司成立前后所为的行为看做是在一个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之下所实施的一个整体行为,因而只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不能仅从王某还款的时间系在公司成立之后,便得出其行为在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同时亦构成抽逃出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