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诉公司及他人侵犯公司经营管理权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红。
被告:吴某。
第三人:某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系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卓越)的股东,1998年1月,香港卓越与某市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某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卓越)。1999年4月9日,香港卓越在某市举行董事会,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同日,被告与两位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香港卓越持有的7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陈某69%、原告陈某红1%,并约定由原告陈某接受某市卓越的经营管理权;同年4月14日,某市卓越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陈某的登记手续,而香港卓越的股权和董事事项至今未依原、被告的前述合约完成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变更。
2000年9月11日,被告以香港卓越的名义向某市卓越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对原告陈某担任某市卓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原告陈某红担任某市卓越董事职务的委派,并任命被告为某市卓越董事长;同日上午,被告带人到某市卓越的办公地点,控制了办公场所、公章及财务账册等物品,并阻止原告陈某履行职务。2000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某市市某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元法院)。2000年9月13日,某元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0]开民初字第2186号诉讼保全裁定书,依据此裁定书,该院扣押了某市卓越的公章、查封了财务室并冻结了某市卓越的一切工商登记手续。根据某元法院当时的保全笔录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均显示有关物品在被保全之前处于由被告方占有的状态,其中公章由被告方派遣出任某市卓越副总经理的刘新华持有。
2001年5月10日,某市中院将本案指定某市市某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明法院)管辖。原告的诉求为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某市卓越经营管理权的一切行为;(2)返还强占的公司公章、档案、财务账册及车辆等财产。2002年8月26日,某元法院将扣押的某市卓越公章移交给某明法院,其他物品、手续则仍处于由某元法院保全的状态。
此后,原告陈某以某市卓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某明法院提交一份返还经营性资源申请书,要求依法返还属于该公司的公章、档案资料、财务账册等经营性资源,并交给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陈某掌管。被告方则以香港卓越的名义,于2002年11月7日向某明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要求如果解除某元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后,不得将原被保全的有关公章、财产移交给原告方,而应交还原保管人刘新华保管。
【法院审判】
某市市某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求保护的经营管理权须由法人专属享有,依法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某市市某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陈某红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陈某向某市中院提出上诉,认为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主体只能是经营管理者,而经营管理权的客体才是企业.而本案原告诉求所指向的要求被告返还某市卓越公章及财务账册等内容,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上诉人对于这部分诉求具备主体资格,要求某市中院撤销某明法院的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被侵权主体是某市卓越,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替某市卓越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某市卓越公司系由某市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合作合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某市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