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产生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变动对行使保全措施解除权的影响
本案原属某元法院管辖,后经某市中院指定由某明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再经当事人上诉由某市中院管辖。由于本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原由某元法院作出且直到结案时仍然存续这一状态,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从该条款严格的文义解释,有权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为某元法院和某市中院。但是某元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由某市中院指定某明法院管辖而消灭,从案件的审理权限应该依附于管辖权的原理,某元法院已经失去解除保全措施的权力当属无疑。虽然本案最后由某市中院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是恰当的,但如果本案原告在一审裁决后不上诉,则因前引司法解释条款的文义与管辖权法理之间所产生的冲突,将在实务上无可回避。按照一审法院的评议意见,案件管辖权在同一审级法院之间变动时,应该对前引条款的文义做扩张解释,由管辖权变动后的法院以及其上级法院来行使对保全措施的解除权。
2.本案在解除保全措施时如何确认保全标的物的适格受领主体
本案保全的标的物为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以及工商登记手续,在解除保全措施后,存在受领公章的不同主体,其中公司为法律主体,保全之前的占有人刘新华为事实主体。一审法院最终认为解除保全措施后应恢复到物品被保全之前的事实状态,即交还给被告方以及刘新华,即使该状态原为非法占有,亦属于当事人自行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的范畴,法院因审理终结而不再管辖本案,因此无权再去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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