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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诉公司及他人侵犯公司经营管理权案(2)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市卓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其所受侵害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由其自身行使诉权。在因为其公司自身的董事、总经理等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或在公司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管理人员怠于保护公司权益,公司无法提起诉讼等特殊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公司股东也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停止对公司权益的侵害。股东提起代位诉讼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依据股东代位诉讼的理论,公司每个股东都享有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但不等于任何情况下均有资格作为原告行使该项权利。股东代位诉讼中,原告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具有股东身份;(2)股东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3)其诉求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可见,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要件是十分明确的,即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并且系为公司之利益而公正地提起。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未经某市卓越授权委托,且系以个人自身名义而非以某市卓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显非由某市卓越自身提起诉讼。而就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系以其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为公司之利益,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公司侵害行为、返还财产等,具有代位诉讼的特征。然而,由于某市卓越的股东为某市中信公司和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个人本身并非公司的股东或直接投资人,因而也不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不具备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某市卓越侵害行为的诉权。上诉人原审中请求返还的财产包括公章、汽车、财务账册等均属于公司资产,提起返还请求的主体亦应当是公司本身或由公司股东提起代位诉讼。但是,如前所述,上诉人本身也不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这一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随后,某市中院认为本案已经该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某明法院驳回原告陈某起诉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解除某市市某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保全,包括:解除对某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车辆的查封、扣押及对该公司公章、财务账册、档案文件等资料的查封、扣押,解除对某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冻结,解除对吴某的出境限制等。依照该份裁定书,法院在解除冻结工商登记手续的同时,将已保全的某市卓越财务室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并将扣押的某市卓越的公章发还给保全之前的最后持有人刘新华。

  【长昊评析】

  本案虽经程序审理结案,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较为复杂并颇具价值。主要引发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是否对法人的权益享有诉权,也就是在法人的权益受侵害时,法定代表人能否以个人身份诉请救济

  两位原告以其在公司法人中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为事由,主张享有诉权诉请保护法人权益。依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的原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均系法人的机关,所谓法人机关,是指一定身份自然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从而赋予法律上的效力,此种自然人即法人的机关。法人机关在性质上为法人组织的一部分,本身属于法人的构成部分,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至于担当法人机关之自然人,虽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其权利义务内涵,显与法人享有的法律人格有别。因此在法律观念上,向来将法人与法人机关或担当法人机关之自然人严加区别。本案原告的身份系法人机关,却主张取得属于法人法律人格范畴的地位,一审法院依前述法理,认定原告的诉求缺乏实体权利基础,并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即使依股东代位诉讼的理论,原告由于并非讼争权利所属公司的股东或直接投资人,因而也不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二审法院终审确认上诉人(原告)不具备所提诉求的诉权,并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应该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都是正确的。本案也从实务的角度明确揭示了法人机关、股东在法人制度中的不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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