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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司法实践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模式(5)

时间:2018-12-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查明被告只占有了原告的思想,而否认被告侵犯著作权的例子并不少。例如,在Herbert Rosenthal Jewely Corp. v.Kalpakian 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复制了其珠宝造型蜜蜂箱的设计。第九巡回法院指出:有实质性证据表明,审判法院裁定被告的设计在事实上是一个独立的设计。两个人的设计都是建立在描述自然生物的基础上。考虑到复制不需要意识这一原则,它可能是由在过去的某一个时候阅读或视听著作权作品的无意识记忆而产生的。由于独立的创造可能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法院不能以合理的理由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复制,所取走的只是思想。

  当然,查明著作权作品中的哪些方面是专有财产性质的,哪些方面是公有财产性质的,仅仅通过简单地使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还是不够的。然而,既有案件显示了法院考虑在作品表达的思想这一公共领域中的特殊材料时的相应态度。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案例,除了较早的Baker 案件外,涉及电影、剧本、故事的“情节”的著作权纠纷也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一些典型案件中,原告是图书、剧本或故事的作者,指控被告的电影是基于原告的作品而产生的。法院认为原告的故事情节很陈旧,这些情节可以在公有领域中的其他作品中找到,于是判决被告侵权不成立。即使该情节不具备上述特征,法院也不会轻易认定仅仅复制了一个情节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情节、标题、特征、思想以及情景属于公共领域,不能由原告垄断。例如,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案中,原告主张电影《科海恩斯与凯乐伊斯》侵犯了其剧本《阿弼的爱尔兰玫瑰》的著作权。两者都是虚构的喜剧,涉及到年轻人违反父母的意志秘密结婚。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作品中拿走的部分是每一个人都有权使用的情节。在本案的上诉中,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原告建构的故事情节来自于公有领域中的比较老的资料,因而不能主张对于它的占有。法院明确指出,该剧本中的任何一个东西来自于原告的剧本,但是剧本中宽广的框架和表达的思想却属于公有领域。

  在这种框架内,大多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消失了。被告可能利用了原告的思想、情节,或者通过原告使用的一般性的描述表达了那些思想,但是这些都是原告作品中的公有财产。

  就我国来说,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也逐渐重视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理处理案件。以下简要介绍的一案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孟澄明诉石家庄棉纺四厂等将其作品中表明的技术思想绘制图纸后制作装置侵犯著作权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吊综装置”是织布机上的一种部件。在原告孟澄明论文发表之前就早已使用,并在不断地改进之中。原告论文中所反映的技术思想,为关于“吊综装置”这种织布机部件构造及其设计的说明,这种技术思想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一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权,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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