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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防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构建登记机制

时间:2018-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防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构建登记机制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制应采取自愿登记与登记相结合二元机制。首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确权采取自愿登记制度,即著作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坚持自动取得原则,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而在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变动中,坚持登记制度,唯有登记才能使软件著作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即赋予软件著作权登记公信力。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的效力。尽管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软件著作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错误,但是对于依赖该登记的人来说,法律仍然承认登记的效果。

    尽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采取自愿的形式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仍然应当获得一种公示的效力,即只要权利人进行登记,权利的认定就应当以登记的事实为准,换言之,一经登记软件著作权的主体便得以确定,同时,可以参照物权法建立“意思表示+ 登记”的模式作为软件著作权公示公信的必要构成要件。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效力仍然不同于物权,因为物权登记是权利的设立,而软件著作权登记则没有设立权利的功能。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完善版权记录,也是提出软件著作权主权被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在登记之前,不得提出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与其他作品一样,计算机程序在美国享有版权的必要条件是注有“版权标记”。维护程序版权的必要条件是有关软件在发表后三个月内,以两份拷贝及一份登记申请,在美国国会版权局登记,并缴纳登记费。如不履行登记程序,虽然理论上有关程序的版权并不丧失,但版权所有人却丧失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发行时诉诸法院或者取得救济的权利。其原因就是美国法院在审理版权案件时,以是否已在版权局登记作为一部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证据,且在美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版权局登记不需要经过任何形式上的审查。

     二元登记机制的形成,可以明确无效登记及被撤销登记的法律效力。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并不一定都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登记并不能确保每一个登记客观、真实、合法。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明确无效登记和可撤销的种类,使登记的效力更加明确。

     二元登记机制的构建有利于建立统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体系。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起步晚,没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登记体系,这不仅给软件著作权人的登记带来影响,也不利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登记统计和整理。中国可借鉴在一些先进国家的经验来完善自己的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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