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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张某等侵犯著作权案(9)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至2005年12月“奇缘在线”网站共收取网民的汇款人民币1778169.6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639139.82元,被告人施某分得约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778169.6元还包括了小游戏网站的广告费用,应当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剔除;庭审中被告人施某辩称其获利只有10多万元;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分得约59万元缺乏证据。经查,一、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了“奇缘在线”网站私设服务器的违法所得是180万元左右,均在高某名下的八个收款帐户内,该八个帐户内另收取了“www.518g.com”小游戏网站约3万元的广告收入。二、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鉴字[2006]0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已作出说明:高某同名账户之间的款项收支,不作存款在两账户的支出和收入计算,因此鉴定书得出高某名下八个收款账号共收款项1778169.6元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能与大同鉴字[2006]0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收到违法所得639139.82元。四、被告人施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一致的供述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收到违法所得约59万元,并且该数额与大同鉴字[2006]0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得出被告人施某收取违法所得的账号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共发生1116518.91元收入不矛盾。五、被告人高某是网站的财务人员,其对于网站违法所得的收支情况清楚明确,甚至对于在印度洋海啸时捐款5000元这种小额支出也能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举证据中得到佐证。综上,“奇缘在线”网站私设服务器的违法所得应扣除“www.518g.com”小游戏网站3万元的广告收入,即违法所得总额应为1748169.6元;关于被告人张某、施某所获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施某辩称其获利只有10多万元;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分得约59万元缺乏证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认为他所销售的虚拟游戏装备不能在盛大公司的服务器上运行,游戏玩家人数不多不会影响盛大公司的市场,情节轻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证人郭丽娜的证言均证实“奇缘在线”传奇私服游戏的网民玩家每天在线有2000人以上,而且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内以1万元的启动资金共获取违法所得170余万元之巨,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证实由于被告人张某无法提供清楚“翎风”的具体联系方式,因此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翎风”进行调查取证;另外对于被告人张某所检举的网站,也无法找到网站负责人来调查取证。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具备立功情节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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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施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热血传奇”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网络游戏软件运营商的授权,通过建立“奇缘在线”网站私自架设“热血传奇”网络游戏服务器供网民游戏的方式进行传播,应当视为复制发行了“热血传奇”游戏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在建立网站私设服务器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中从始至终都是主要负责人,不仅有提议、筹备、建立、管理网站等行为,并且从网站分得的违法所得占主要部分多于其他共犯,在共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归案后能承认基本的犯罪事实,其个人所分的违法所得639139.82元中的大部分共469991.29元(在冻结期间另有利息)已被冻结,而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施某不仅与被告人张某共同议定并实际出资10000元建立网站,而且她也参与确定网站违法所得的分成比例和审核、指挥被告人高某进行具体分成操作,另外她实际所获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共约59万元,在共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是初犯,归案后能承认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而且被告人施某在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5万元,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获得网站违法所得的分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而且其犯罪的时间段是从2003年底至2005年12月(即从16周岁至18周岁),其中自2003年年底至2005年7月15日这段时期被告人高某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几方面,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包括被告人施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45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高某八个账户内、被告人张某两个账户内、被告人施某两个账户内的违法所得(含利息)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冻结的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车陂支行账号3602012601031327387内9950元(其余罚金被告人张某已积极缴纳),充抵罚金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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