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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被诉侵犯商标权纠纷胜诉案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某尚公司是第1159某号“H某”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3月某日至2008年3月某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热熔胶机、热熔胶枪等产品。

  2002年12月31日起,被告蒲某先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热熔胶机(H某-1818)、热熔胶机(H某-1106)、纤维涂布喷枪(H某-200)、欧米茄橡筋专用喷枪(H某-2D)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6月25日,国家专利局给被告蒲某授予了名称为“热熔胶机(H某-181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某.3。2003年7月某日,国家专利局给被告蒲某授予了名称为“热熔胶机(H某110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73某.1。2003年7月某日,国家专利局给被告蒲某授予了名称为“欧米茄橡筋专用喷枪(H某-2D)”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73某.8。2003年10月15日,国家专利局给蒲某授予了名称为“纤维涂布喷枪(H某-2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7某.1。

  某尚公司认为在上述四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上,蒲某使用了原告某尚公司注册商标“H某”。经核对原告某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在ZL02373某.3号、ZL023730某号、ZL02373某.8号三个专利的视图照片上,能够看出在有关产品的外壳或者铭牌上,有与原告某尚公司“H某”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而在ZL02373某.1号专利的视图照片上,则不能清楚显示是否有相同的标志。在上述四个产品的专利图片中,均不能清楚显示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是否系某尚公司。

  某尚公司陈述称,蒲某曾经是深圳市某尚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而该公司在2003年前作为某尚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其上述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某尚公司也未能提供被告蒲某生产标示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证据。

  【委托经过】

  蒲某收到被诉侵犯某尚公司商标权的法院传票后,想知道申请外观专利的产品上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到底是否属于侵权,于是他在互联网找搜索寻找答案。在此过程中蒲某进入了天玑知识产权网,对网站的合理结构,知识产权知识、法规、案例的全面丰富,以及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的有关成功亲办案例等印象颇为深刻,遂按照网站上的联系方式找到了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的办公地址并受到该团队负责人邱戈龙律师及知识产权事务总监汪红利律师的接待。在介绍完自身所设案件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咨询后,蒲某听到了两位律师专业细致的案情分析和办案思路,以及对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架构、办案方式程序的介绍。之后,蒲某对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的专业、高效甚是满意,立即签订了委托合同。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某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某尚公司负担。

  【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分析】

  1.某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在照片上显示某尚公司商标则不一定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产品上普通的文字不是外观设计的内容,不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被告蒲某对热熔胶机等四种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三种产品的专利图片中显示有与某尚公司“H某”文字商标相同的标志,该H某标志并没有特别设计或组合成一定的图案。由于被告蒲某前述三个专利图片中的文字H某并不是图案化的设计,因而该H某文字标志并非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所以被告专利图片中的H某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虽然相同,但是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蒲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某尚公司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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