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福州中院裁定公司的公告暂由两个董事会同时发布。后来的公司年度报告、重大诉讼等重要信息,均由两个董事会同时发布公告予以披露。这一司裁量不但无助于结束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状态,反而使这种混乱局面获得了法院支持。两级法院的判决,在表面上,对争议双方各打五十大板,但实际上明显有利于原董事会。由于新选出的董事会被裁定退出公司,将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原董事会,为原董事会“疯狂变卖公司资产”创造了条件。因此,法院判决非但没有收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对起诉股东更加不利,直到黄曼民被警方拘捕为止。[25]
再回到液压元件厂股东请求股东大会召集权一案,值得检讨的是两名股东庞玉伦、梅亚兵分别于2004年、2005年2月4日,先后就一同事由提起两起诉讼案件,并且每个案件都经过了相同的两级法院审理。第一起案件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虽经原告庞玉伦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调解书所规定的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的事项未能完成。于是又引发第二起同样的诉讼,又是原有的两级法院经过了同样的诉讼程序,后一案件除了要求将董事换届选举作为首要议题和所采用的结案形式不同之外,二审法院判决的主旨与前一起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并没有实质的区别。这不但无为地耗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使这一案件不无疑问:其一,第一个案件的调解书强制执行未果,又未终结执行程序,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第一个案件的调解书对其他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其三,前后两个案件虽然原告不同,但被告与诉讼事由完全相同,是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其四,两个处理结论几乎完全相同的法律文书在效力方面是一种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均有待于法律界的同仁继续探讨。
【作者简介】
郭富青,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注释】 杨冠琼著:《政府治理体系创新》,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版,第205页。.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版,第73页。
布坎南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桑伍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9页。
(英)阿兰·艾伯斯坦:《哈耶克传—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坚强捍卫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231页。
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概括的典型形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主义调整在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