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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第77页。
新《公司法》一方面力促公司自治,另一方面则大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在公司设立登记、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责任承担、公司人格滥用之避免、公司社会责任之承担、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条款。据罗培新教授统计,“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271处,旧《公司法》中此类字眼出现了243处。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69页。
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展开》,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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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允许基于公益性理由,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可依职权发布解散公司的命令。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第3版。
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展开”,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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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兴、 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43页。
上引文章,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