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梅亚兵诉泰州市液压元件厂股东会召集权一案中,本案案情已经充分表明股东为争夺企业控制权,致使股东会未能按章程规定的时间如期召开进行董事换届选举的会议,股东会会议程序无法启动;2004年2月2日,梅亚兵和庞玉伦两股东虽然以书面形式行使召开股东会请求权,要求液压元件厂召开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但是,内部救济程序未能奏效;接着庞玉伦于2004年12月22启动司法救济,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换届选举的请求,并经执行程序,但是均因现任公司控制者阻挠未能实现。梅亚兵为董事会换届选举遂于2005年2月4日提起诉讼,再次请求司法救济。由此可知,本案中公司自治权滥用已经达到了极至,公司自治的临界点已经被突破,法院不得不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司法干预。
(二)司法介入的范围
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范围难以清晰地划界,原因是二者往往是针对同一对象在不同境况或时段,由不同主体运用不同手段就公司事务所作出的处理。当然政府与公司也会因监管发生纠纷引起行政诉讼,对此本文不予讨论。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曾对司法介入仅限于与公司有关的外部法律关系,或是包括公司内外部事务的全部法律关系产生意见分歧。司法审判界曾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尽量减少涉足公司治理领域的纠纷,对于股权纠纷应当受理,单纯的管理纠纷则不应介入;更有甚者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法院只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对此,赵旭东教授予以尖锐的批评。“公司内部关系亦属于公司法的调整的范围,由此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救济,不存在私法救济关系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法律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提出的赔偿之诉,都是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不可能因其属内部事务为由拒绝审理。”[16]蒋大兴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如果否定对公司内部纠纷进行司法救济,那么,安排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规则极有可能演变成一纸空文。因此,不能以解散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为由拒绝受理和审理。”[17]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文明文增加了关于公司关系的可诉性,包括: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揭开公司面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股东的查阅权。公司僵局;股东知情权障碍的排除;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或细化了公司解散涉及下列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