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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及范围(7)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法院在介入涉及公司商业判断的案件时,不能替代当事人作出商业上的判断,例如,关于异议股东提请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定价问题,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中营业判断问题。伯利和米恩斯断言,“就本质而言,在经营管理公司方面,法院并不擅长,所以法院不愿、也不敢介入公司商业运作事务中”[21]因此“商业判断规则强调法官不可代替公司的管理者进行商业事务的评价,法官判断的法律基础仍然是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和着勤勉义务”[22]对此,在美国判例法中,法官创设判断董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规则和条件,并按程序依次审查董事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规则和条件,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董事,让董事自我证明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如其不能证明,则推定为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法官巧妙地将复杂的、自己不擅长的商业判断转化一种司法审查程序,从而避免了自己替代商人作出商业判断。

  自治规范优先原则。公司作为私法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其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自治规则优先适用。在法律允许行为人选择排除强制性规范适用时,由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的事项;或者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之处,便都是法律放任行为人意思自治之领地。

  2005年2月4日,股东梅亚兵以液压元件厂超过章程规定的期限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进行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液压元件厂限期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的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监事和董事长。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液压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规范了企业及其内部机构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企业成立、运作的基础,对企业、董事会及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梅亚兵作为享有13.6%股权的股东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要求召开股东会,进行新一届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第29条规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该厂违背章程至今未能进行换届选举,致使现有4名董事任期均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两审法院的判决和理由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长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第29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并非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因此,上诉人梅亚兵基于股东身份要求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目前仍是液压元件厂的董事,但其主张新一届董事会选举新一届董事长不可能在现任董事会内进行选举,必须待新一届董事会选举产生之后才能进行。因此,只有当上诉人梅亚兵成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之后,其才享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召集新一届董事会选举新一届董事长的权利。在本案中,因关于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的股东会尚未召开,上诉人梅亚兵要求新的董事会选举新一任董事长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董事长产生的一般规则和程序所作的解释不能不说于理于法均持之有据。然而,就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请求及理由分析,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的说理带有“王顾左右而言他”之嫌。上诉人的本意是请求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换届选举,同时直接选举生产董事长,而不是由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召开新一届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董事长。参照现行《公司法》第4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是赋权性任意规范。而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第29条第3款,“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就此而言,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的规定。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规则所作的权力安排,无权改变公司合法的权利安排,以确保自治规则或契约优先原则。据此,同样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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