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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及范围(2)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公司自治在西方语境下强调公司独立于股东,能够摆脱股东的控制和干预自主地从事经营活动,而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则侧重于政企分开思维模式,强调公司摆脱政府的不当干预,实现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必须拥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独立的利益、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这是其健全人格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平等、自由和公正交易秩序中的每一个人和企业都是自我利益实现的最佳判断者。“一个好的社会必须具有限制个人的选择干涉别人选择程度的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该具有畅通的让所有的人都广泛参与决定私人物品和社会物品配置的制度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尽一切可能消除天赋性的与生俱来的特权与不平等,而让人的后天努力成为处于社会网络的那一个纽结点上的惟一决定性的因素。”[1]私法自治精神仅在于“实现下述思想:即任何人均可随其所欲,订立契约,作成遗嘱,设立社团。”[2]公司自治不是绝对的自由,更不允许公司或个人随心所欲地做任何事情。公司自治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这里我们要着重指出的是,没有适合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的‘效率’”。[3]在哈耶克看来,如果没有经济自由,就不可能有进步。政府不应当对公司发号施令,而应当创设和执行有关财产、交换的法律,从而使公司或个人能够以最有利于创造财富的方式彼此互相交往。“法律恰当的目标则是为生活于其中的个人创造一个私域,使他们能按自己的意愿活动。”[4]公司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法律必须确保他们能够行使自主经营权,根据自己的决策,自由地开展经营活动,努力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经营目标。

  私法自治宗旨决不是法律对公司设立和运行无所作为或放任自流,而是对属于公司自治的领域不采用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5]主要采取法律行为的调整方法,为当事人预留充分的法律空间,并且对此领域政府不予直接干预,只采用间接的宏观引导措施。

  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即私法自治的调整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任意性法律规范、赋权性规范,即意思推定规范。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意思推定规则的适用,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任意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私法自治原则必然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私法的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律关系。”[6] 具体而言,私法自治对民事关系以个人为本位,实行普通个别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其特征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尊重个人自由,保护私权,主张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事务由其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我做主,做出最佳的判断和选择。在法律上多表现为任意规范,并且允许民事主体根据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即遵循“契约优于法律”的原则。至于商事关系则以商法形式推行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需要。梁定邦先生曾经指出,空间和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两个重要因素,“没有秩序的话社会无法发展;没有空间就不能调动一个民族的积极性一个社会的积极性。”所以,法律本身一定要有它的框架,有它的规范,使得每一人都知道这条路是宽的;使得每一人去走的时候,能发挥它的替能,它才是算好的法律。[7] 另外,在私法自治之下,“法无名规定既为允许”的默示规则,也许是法律为当事人进行开拓创新,建立新的社会经济关系,预留下的最大的法律空间。“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政府最好的管理就是让人们非常自由也竭力创造他们自己的幸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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