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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翁某与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4)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争议焦点】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翁某要求长运公司以入股价十倍的价格即90万元收购其在长运公司的股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长运公司股东会于2005年3月25日二届六次股东会会议通过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股份变动相关问题的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出资经营新一轮公司的股东限于本公司编制内的中层以上干部。二、同意本公司股东发生职务变动,职务股同时作相应调整。免职或降职的股东,保留基础股3万元,减持的职务股股份必须转让给公司。三、同意股东到达法定年龄退休的,其基础股3万元在公司经营期内(2014年11月2日前)保留3年。四、同意劳动人事关系调出本公司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 股东,在调出或解除的同时,公司返还全部股金(基础股和职务股),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五、同意发生上述二、三、四条的情况,股东在变动发生之日起,仍拒绝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不再享受分红,并不计利息。翁某作为股东签字赞成该决议。

  【二审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长运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均确认翁某系长运公司股东,长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也通知翁某参加,双方对翁某现仍系长运公司股东并无异议。因此,翁某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二、长运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长渡公司,并将其74辆的出租车经营权与所有权转入长渡公司,还注销了原经营出租车业务的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但长渡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并未包含上述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在内,而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和营利性,属于公司资产及营业项目,长渡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并以此经营获益,应当认定长运公司转让出租车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行为形式上虽然没有按照公司分立的法定程序,但实质上对其部分资产及营业范围进行了分离,产生了转移公司资产的结果。因此,翁某所投反对票的2010年7月6日的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仅仅是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引起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涉及公司资产变动的相关内容,翁某作为异议股东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但长运公司仅是将出租车客运业务及相关资产转由长渡公司运营管理,其余相关客运业务及对应的车辆等资产仍由长运公司在经营掌管,翁某亦确认转入长渡公司的资产占长运公司资产的四分之一,因此长运公司转入长渡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另外,长运公司2005年3月25日股东会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明确公司股东股份变动相关问题的决议上也对股东股份变动的有关情况做出了规定,翁某也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现翁某要求长运公司以入股价十倍的价格收购其在长运公司的股份,该主张违反了相关股东会决议,所提价格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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