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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翁某与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2)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审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故本案中长运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长渡公司而将原长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注销的行为系其正常投资经营行为,而非长运公司的公司分立行为。其次,长运公司因经营所需而将74辆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过户给长渡公司,由于长渡公司系由长运公司独资,且翁某与长运公司均确认该部分资产约占长运公司资产的四分之一,故该行为亦不属于长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中,翁某于2010年7月6日所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长运公司因经营范围的修改与变更而引起的公司章程的变更,并无长运公司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相关内容,翁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作为长运公司股东对长运公司关于公司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情形存在。综上,翁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翁某负担。

  上诉人翁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将2010年7月6日对方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行为定性为变更公司章程。但实际上,该股东会议是对方在将之前一次除翁某及唐德忠之外的股东表决结果交由工商部门时,被工商部门告知应当通知翁某及唐德忠两位股东后,才再次召开的。对方在2010年的年初开始对其主要资产及经营项目客运出租业务进行公司分立行为,该分立行为的最后法律手续是将长运公司的客运出租业务从原有的经营项目当中进行剥离,以达到公司分立的最终结果,其损害的是包括翁某在内小股东的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及利益,因为该资产在长运公司是优质资产,剥离后其他股东处于间接控制状态,而大股东特别是最大股东根据长渡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的权利是巨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所以要设立第七十五条的股权回收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设立的一个退出机制。但在实际应用过程当中公司分立这种法律行为在工商部门实际操作极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身也未对公司分立确定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只是在法学教材当中才有公司分立的概念及分类,其中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公司法教材当中是这样定义派生分立的:“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部分资产或营业进行分离,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或分支机构,原有公司继续存在的公司分立形式”。因此本案中虽然对方从表面上来讲只是设立一个公司,并由全体股东对长运公司与新设立公司相冲突的经营项目注销进行表决,但实际上长运公司已完成了全部的分立法律手续。翁某也只有在这么一次唯一正规的机会表达自已的意愿,这当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精神,不然会造成一种不按法律程序走、钻法律空子的人会得到利益,而守法的人反而会遭受实际损失的错误导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上长运公司的行为性质是设立子公司的法律行为。翁某认为:首先,设立子公司本身与公司分立的法律概念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公司的派生分立并不排斥公司设立子公司,两者可以兼容。其次,一般来讲设立子公司是母公司在开发新项目、寻找新的增长点过程当中的一种投资行为。而本案中,原审法院的认定是设立子公司的行为,但该子公司的资产及利润按对方所说的占公司三分之一,是公司的一个优质资产,将其分离出去,形成一个所谓的子公司,再制定一个章程规定该子公司的掌控权的归属,而且将长运公司原有的该经营项目进行注销,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设立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于本案并据此定性,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长运公司通过一系列规避法律的行为将其一分为二,并将主要资产转让给长渡公司的事实清楚,长运公司该行为已构成公司分立行为,故翁某于2010年7月6日的表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律理由。为此,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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