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昊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分歧较大,主要形成以下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某达公司本质上更符合家族企业的性质,孙旭为该公司总经理,孙旭的妻子李某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的任免大权均由孙旭一人控制;多年以来孙旭家中的一切实际开销完全由公司支付,因而该公司实际是家族公司,是以有限公司之名行家族公司之实,至少是被家族控制的公司。公司的财产即是家庭共同财产,李某提走的资金实际上应属于其与孙旭共同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李某提走25万元现金是按照孙旭的授意,以一种变通方式提走孙旭应给予她的离婚财产,李某在主观上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其认为拿走的是自己家庭的财产,因而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应定罪免刑。理由是某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孙旭以及家族确实占有绝大多数股份比例,但公司还有其他个人股份,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证据表明公司多支出的28万元是某达公司的,李某的行为侵犯了某达公司的财产利益。故李某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各股东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根据孙旭实际个人控制公司财产的事实,可以说明孙旭与其家族占股份的绝大比例,孙旭又系被告人李某之夫,故被告人李某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孙旭以及孙旭家族的财产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父母又将其所侵占款项退还等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1)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是明知的,却非法侵吞有限责任公司25万余元款项归己所有,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未作规定,其认为自己侵犯的是家族公司利益的抗辩于法无据。(2)职务侵占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某提现金归己一事,被告人李某亦多次供述公司的人不知道此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某所在的某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构成,案发时公司股东以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虽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性质仍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某达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某人个人的财产利益。
2.被告人李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
首先,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李某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都争相效尤,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大为降低,对公司的信誉度有很大影响。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李某人民币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写明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汽车分给李某,实际是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可见孙旭也有把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的表现,但是这一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