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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未实际出资公务员100万元转让股权被诉胜诉案(3)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3月9日签署的某公司股东协议,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据此可推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出资瑕疵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受让原告的股权,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应认定有效。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一法律规范类型的识别。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周某基于对原告刘某公务员身份的认定,主张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正确识别我国《公务员法》中相关法律规范的类型,是评判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关键。

  法律规范是国家对人的行为提出约束性要求的信息。我国学者对于法律规范的区分,大都采用二分法,即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的违法,仅指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违反法律任意性规定不称为违法。强行性规范又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违反强制性规范可能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真正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是对禁止性规范的违反,但这一结论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要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合同就一定绝对无效。根据禁止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以将其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一般来说,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合同行为本身,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非禁止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此类规范实际是对特定管理机关的权力授予规则,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一般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确立只有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的观念,可以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大地减少,从而较好地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交易秩序的混乱,使合同自由原则真正得以体现。

  以上述标准进行识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其管理对象是公务员,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刘某确实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与被告周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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