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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某特贸有限公司诉债务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案(3)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本案以损害范围来确定赔偿的金额,而且对该损害范围的举证制度分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原告是国信公司的债权人,国信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全部掌握在两股东的身上,原告无从取得,其对国信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相关的财产状况也就无从知晓,要求其承担证明国信公司的财产存在毁损、灭失、贬值、甚至股东私分企业财产等情形的举证责任,确实过于苛刻。而两被告掌握着国信公司的财务资料,同时对国信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状况应当是清楚的,且只有在两被告组织进行清算,原告才能审查由于股东延误清算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两被告承担,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两被告应就其延误清算并未造成债权人全部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国信公司解散时的资产数量以及现有资产的下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原告未能清偿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基此,法院判令被告某中信公司及被告某土产畜产公司对原国信公司尚欠原告特贸公司的款项2474657.21元及其利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告是否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形

  长昊律师认为,原告之前以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是要求两被告承担清算责任,以国信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在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存在侵权的事实,该事实与之前原告起诉的欠款清算的事实是不一样的,是在判决后新出现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再次起诉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形。原告起诉时,只需提供被告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及原告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证据即可予以立案。

  【法院审判】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侵权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之前以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理国信公司的资产以清偿债务,是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国信公司的清理责任,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由于两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国信公司现有资产下落不明,使原告本应受偿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受偿,从而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的损害与两被告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范围,应以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且举证责任应适用倒置的原则,因为被告作为国信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较债权人更为清楚,获取证据也更为方便,且只有股东组织了清算,债权人才能审查由于股东延误清算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两被告应就其延误清算未造成全部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对国信公司解散时的资产数量及现有国信公司的财产减损数量均无法举证,亦无法提供国信公司现有资产的下落,则两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原告未能清偿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某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某国信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特贸有限公司款项2474657.21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以50万元为限)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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