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虽然名都公司与陆一公司签订的是单独的借款协议,也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等内容,但从双方签订的有关合作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共同收购红新公司的股权,因陆一公司缺乏收购资金,双方约定由名都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名都公司借给陆一公司2000万元的行为,是以借款为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代为支付行为,不完全符合企业间借贷特征,从而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双方基于此签订的若干协议有效,只是认为股权已被陆一公司转让给他人,故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终止履行。
二、股权质押的相关问题
股权质押是质押担保的一种方式,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对此均作了规定。因股权这一财产权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股权质押设立要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一项有效的股权质押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对于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如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因此,本案中,若要认定陆一公司将其持有红新公司股权质押给名都公司的行为有效成立,必须满足上述条件。遗憾的是,虽然双方签有书面合同,也有红新公司股东会决议,但该质押行为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生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名都公司与陆一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二审中,名都公司在与另一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确认股权质押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再作出认定。
三、案由的确定
名都公司在起诉时提出了达8项之多的诉讼请求,虽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且有不明确之处,但本案主要诉争的法律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即主要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以及要求继续履行有效合同等,并不符合股权确认纠纷案由的定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纠纷案件不当,应为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本案还涉及到国有股权转让问题,因为国有股权不同于一般股权,尤其是在股权转让方面,不仅要符合《公司法》规定,还需要受到一些特殊限制。国务院国资委于2003年制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国家在企业中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股权)的转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2009年颁布的《国有资产法》也进一步明确: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本案中,因重庆市烟草公司是属国有性质,其持有红新公司54.31%的股权当属国有资产(国有产权),因而该股权转让要受到上述法律法规的特殊限制。最终,该股权依法在天津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的方式公开转让。本案也提醒我们,在与国有产权进行交易时,注意一些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与限制就显得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