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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名都实业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阜陆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红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怡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顾金才、顾德军合同等纠纷案(6)

时间:2013-04-2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名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①依法确认名都公司与陆一公司签订的《合作保密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的补充协议》、陆一公司向名都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②依法确认陆一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红新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名都公司的质押行为合法有效;③依法确认陆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④判令陆一公司继续履行与名都公司的《合作保密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陆一公司向名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将质押在原告名都公司名下的被告红新公司45.69%的股份过户至名都公司名下;⑤判令陆一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150万元;⑥判令红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变更为判令红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⑦依法确认怡嘉公司与顾金才、顾德军分别签订的《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⑧判令陆一公司、红新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从名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虽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且有不明确之处,但本案主要诉争的法律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并不符合股权确认纠纷案由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一审确认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不当,应确认为合同纠纷案件。

  2.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名都公司上诉称其借款给陆一公司只是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而不是单纯的双方借资行为,且企业间相互拆借行为违反的是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双方签订了单独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等内容,但从双方签订的有关合作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共同收购红新公司的股权,因陆一公司缺乏收购资金,双方约定由名都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名都公司借给陆一公司2000万元的行为,是以借款为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代为支付行为,代为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企业拆借,违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当,名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名都公司与陆一公司签订的《合作保密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陆一公司向名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名都公司在陆一公司协助下收购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持有的红新公司的股份后,再收购搏一公司持有的红新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名都公司100%的持有红新公司股份,开发红新公司拥有的地块。而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持有的红新公司股份已进行公开拍卖、并被怡嘉公司买得,实际上名都公司已无可能收购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持有的红新公司的股份。因此,上述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应终止上述协议的履行,陆一公司本应返还名都公司2000万元,因怡嘉公司已代陆一公司支付1500万元,陆一公司还需返还500万元本金,并从怡嘉公司公开竞拍购得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持有的红新公司股份之日起(即2007年12月14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名都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对于《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因名都公司提供是复印件,红新公司不予认可,且二审中名都公司不再主张该份协议。因此,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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