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名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驳回原告重庆名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概要】
名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合同所指向且已经质押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即明显属于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案由定为是“股权确认纠纷”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系列有关红新大酒店股份收购协议中有借款内容,其系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金融监管制度,应属无效。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借资的形式为陆一公司提供股份收购款200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只是为了更顺利地实现双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这一合同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并不是单纯的双方借资。其次,尽管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关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行为因违反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而无效的批复,但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无效,而《贷款通则》系部门规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因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背而对本案中所涉协议无羁束力。3.一审法院以股份质押合同无效,同时股份质押形式和程序不符合《担保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认定股份质押行为无效。该事实认定错误。一是股东名册属于红新公司所有,由红新公司管理,上诉人不可能取得,同时只有红新公司才有权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东质押事项。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供红新公司的股东名册,客观上应当由红新公司提供。二是红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实质就是红新公司对外出具的关于“红新公司的股东已经对陆一公司将股东质押给上诉人一事通过了股东会,并决议同意该质押,红新公司根据其股东会决议已经将上述质押登记在股东名册的一个书面证明,而不是股东会决议。三是重庆市公证处在给上诉人的回函中再次明确表示:股权质押公证合法有效。因此,红新公司所谓的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红新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质押,并已经将股权质押事项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这事实,即足以证明质押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是有效的股权质押。4.陆一公司将已经质押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怡嘉公司以及怡嘉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顾金才、顾德军的股权转让是恶意的、无效的。陆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顾德清(占70%的股权),怡嘉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顾德清,即陆一公司与怡嘉公司实际上都是顾德清的,陆一公司将已经质押给我司的红新公司45.69%股权转让给怡嘉公司,现在看来怡嘉公司不但是明知该股权是质押给我司,而且还是有预谋的要把该股权进行转让。所以,陆一公司与怡嘉公司之间的该次股权转让是恶意串通。5.红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是红新公司承诺“本公司已经将上述质押事项记载于本公司股东名册,在质押期间不办理股份转让或重复质押事宜,并签章确认。后质押的股权被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红新公司与陆一公司、怡嘉公司共同损害其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红新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本案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明确提出要求确认陆一公司与第三人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将答辩人公司45.69%的股份过户至被答辩人名下。这些诉讼请求是本案当事人各方所争议的焦点,属于股权确认纠纷。2.本案原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准确无误,被答辩人向陆一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上述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并且陆一公司在原审中也明确认可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对此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企业拆借是否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之间拆借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关于股份质押的效力认定准确无误。从质押合同的从属地位来看,质押合同是从合同,陆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新公司25%的股份质押给上诉人是为两者间违法资金拆借提供的担保,其对应的主合同关系是资金借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中有关股份质押的约定无效完全正确。从股权质押的形成要件来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经公司股东会半数通过;第二,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进行质押公证并不是法定生效条件;被答辩人提交的2006年12月13日红新公司《股东会纪要》上仅有李恩华、毛晶晶签名,而无任何股东授权此二人签署《股东会纪要》,也无任何股东盖章确认,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质押合同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一审认定质押行为无效是完全正确的。4.陆一公司与怡嘉公司及怡嘉公司与顾金才、顾德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怡嘉公司在收购红新公司股权时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收购重庆烟草公司持有的54.31%股权,第二阶段是收购陆一公司持有的45.69%股份,整个收购过程中怡嘉公司都不知道陆一公司的质押行为,是合法善意的收购,由于陆一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质押行为无效,因此陆一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怡嘉公司自然应属合法有效。怡嘉公司在获得上述股权后又合法转让给顾金才、顾德军也应属合法有效。在上述转让过程中均履行法定工商变更登记程序。5.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的是三方协议复印件,因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因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 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