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业务 > 合同法务 > 成功案例 > 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合同法务

由一则案例出发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时间:2013-04-2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例:被告人孙某系某服装厂业务员,2005年,孙某受厂方委托向一代理商收取货款,该代理商付给孙某服装款4万元,孙某私自将此款用于个人做生意。后来,厂方向孙某追要货款,孙某于2006年12月还给厂方1.6万元,后因生意亏本,余下2.4元至今未还。

  分歧:法院审理此案后,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孙某利用便利,将厂里的款项加以扣留,且数额较大,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帐,将自己管理的财物加以扣留,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财物等等。其次,孙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三,孙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为第一种意见之所以错误,其原因就在于没有正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看似相同实则有别的特征,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缺乏深入的分析研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二、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具有不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具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三、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有资金,也包括其他财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

  从本案看,孙某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孙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作案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未被单位迫问发觉的一段时间用来做生意,赚了钱再还,只是后来因生意亏本,想还而还不上。我们不能因为孙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孙某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视情节可从重或加重处罚,这样相对来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致轻纵犯罪。

  评析:上述争论的实质在于如何正确地区分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构成要件这一角度论述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对这些行为的准确定性。

  一、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二者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犯罪对象都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对象、行为以及主观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具体来说,这些区别表现在: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法务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