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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名都实业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阜陆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红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怡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顾金才、顾德军合同等纠纷案(3)

时间:2013-04-2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根据2006年9月1日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名都公司向陆一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合作收购的顺利完成及甲方承诺义务的完全履行和在本次总体收购不能完成的情况下乙方2000万元出资安全收回,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收购完成后,立即将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乙方。该约定表明,陆一公司同时将其持有的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名都公司,作为其向名都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中关于股份质押的约定无效。至于名都公司与陆一公司签订的《合作保密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的补充协议》、2006年12月29日陆一公司向名都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效力,因上述合同的内容除了就收购红新公司的股权作出约定外,还约定了土地收购、项目开发等事项,这些合同内容不属于审理股权确认的范围,该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不做评判。至于2006年9月2日的《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因名都公司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陆一公司、红新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关于股份质押的效力。《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中关于股份质押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股权质押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名都公司提供的红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股东的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自然人得到了股东的授权。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得到了红新公司的确认,但公司并不能代替公司股东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质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基于上面两点,陆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新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原告名都公司的质押行为无效。3.《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既然陆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新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名都公司的质押行为无效,陆一公司将其持有的红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怡嘉公司就不再受质押权的限制。陆一公司与怡嘉公司,怡嘉公司与顾金才、顾德军分别签订的《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4.鉴于陆一公司与怡嘉公司、怡嘉公司与顾金才、顾德军签订的《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名都公司要求陆一公司将质押在名都公司名下的红新公司的股份过户至原告名都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实现。即使按照名都公司的主张股份质押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权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的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名都公司也不能通过股份质押直接获得被设置质押的股份。因此,名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违约金。名都公司主张依据《合作保密协议书》第9.6条、第9.7条的约定要求陆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查,第9.6条是就项目开发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当事人并未就项目开发产生争议;而名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陆一公司有第9.7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名都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6.在审理过程中,名都公司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红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院释明后,名都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未予明确,该院仍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名都公司要求红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是《关于合作收购重庆红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诉讼请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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