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案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董事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中原公司以王为山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二,一为王为山是否违反了对公司忠实之义务;二是若王为山违反对公司忠实之义务,则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根据中原公司提供的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王为山作为合作项目的主要方,不仅主要负责研制约定产品,同时也要将该产品技术转归中原公司的名下,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王为山没有将该产品研制技术转为中原公司所有,违反了当初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客观上侵犯了中原公司的权益,尽管其声称该技术为中原公司所有,但在没有实际转为中原公司所有之前,仍在侵权实施过程中。法院据此认定王为山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是成立的。
至于王为山违反了忠实义务,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具体损失如何确定,成了本案争议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一审法院认为王为山的侵权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额结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行使了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为20万元。这一认定,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了上诉。王为山的上诉理由认为不存在损害事实是不成立的,理由已如上所述;中原公司认为损失认定额太低,应当包括向王为山投入的207万元的研发费用在内。事实上,该研发费用是不能作为王为山因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造成损失数额,因为本案中产品研发的高风险性决定了项目失败不能对无过错方追究赔偿责任,故简单的将投入的研发费用也计入赔偿范围是有违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