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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山与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3)

时间:2013-05-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2006年5月,王为山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精度微机电组合惯导装置”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项专利申请。但后来王为山撤回了该专利申请。

  2006年7月19日,泰豪科技公司代表与中原公司王为山、冯国忱就“项目实际未中标”情况下的合作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纪要显示:“……关于样机研制,因梁博士方无资金支持,目前已处于停顿状态……项目不继续进行下去,则介入无丝毫机会。但大家通力合作,争取早日拿出合格样机并努力协调各方关系,尚有一线机会……关于项目无形资产评估:进行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必需的材料,要什么提供什么,请华源数通和梁博士及相关方面做到,并明确华源数通无形资产的权属必须与相关方明确……”双方还针对王为山提出的研发人员待遇问题明确了意见。次日,中原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讨论了与泰豪科技公司的合作事宜。

  2006年8月,长春泰豪公司向中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供无形资产评估所需补充材料的函》,称:“贵公司拟以无形资产对我公司进行增资……现作为无形资产评估的以王为山先生名义申请的‘高精度微机电组合惯导装置’专利尚未授权,只能按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因此需有相应的科技成果鉴定。而贵方提供‘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系德讯公司所有,根据现有提供资料,不能界定为贵公司所有。因此为明确该无形资产权属,需补充提供如下资料:德讯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原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签署、盖章,时间可以确定为2006年5月20日,合同应附上移交的技术资料(图纸)清单。上述合同签署完成后请快递到我公司……”

  另查,王为山原持有德讯公司22%的股权,2008年7月,其10%股权转让给闫寒冰。德讯公司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间,先后与北京理工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过4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王为山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开发生产费用构成表、原材料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其项目支出已达863万元。

  李宇轩、冯国忱、王文杰、徐发社、中原公司与王为山、德讯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曾在海淀法院诉讼,该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青岛市科技局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情况说明》:我单位所作的科技成果鉴定只是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和先进性进行认定,并不涉及成果所有权的认定,我单位也没有审查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的法定权利。德讯公司亦书面说明:“我公司对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中原公司不持任何异议,我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中原公司是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的真实权利人,如有必要,也愿意采取一切措施配合中原公司明确其为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的真实权利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中原公司诉称董事王为山违反董事义务,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07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该项诉请应作如下分析:

  2004年10至12月间,王为山与李宇轩等五人之间签订《关于GPSI航爆弹制导系统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建立了以合作研发航爆弹制导系统为核心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五人共同设立的中原公司承担研发费用,身为股东、董事的王为山在中原公司中直接负责研发工作。合作协议是李宇轩等五人最初合作的基础,同时也是共同组建中原公司的设立文件。随着中原公司成立,上述五人因履行出资义务而转变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各方的权利义务更进一步地被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所确定,最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也已经转变为中原公司对该项目所进行的投资。因此,合作协议中明确的权利义务只要没有被此后的决议所修改,应当视为中原公司股东(董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中原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王为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讯公司,受托直接承担了航爆弹制导系统的研发任务,两者之间形成了以王为山为中间人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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