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作协议及中原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将惯性导航控制技术转化为满足需要的制导产品。投资的目的直接影响投资的风险。最终,这一目的并未实现,风险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技术开发能否满足实际需求。从本案证据看,不论是王为山及德讯公司的先期工作,还是中原公司207万元的资金投入,以及后来寻求新的投资方,都是为了研发制导技术产品。问题的关键是,开发的产品适用于航空炸弹,军方对于各种硬件与软件的耦合有着严格的标准,其投资风险,决定了投资与回报可能不成比例。合作协议明确了王为山的责任是“负责GPSI项目总技术,如果因为技术方的GPSI原理设计水平达不到项目总体要求和低成本要求致使项目夭折,应承担该项目总投资到位数50%经济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以泰豪科技公司名义投标的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未能中标,主要是由于王为山的技术方的原因,因而合同约定的此项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其次是资金问题。王为山认为,该项目投入的资金不足,项目研发因此被搁置下来。王为山最初提供的预算是160余万元,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第一轮样机达到试投结束还需资金100万元”,第8条则明确了王为山在资金保证的情况下,“应力争在春节前完成第一轮样机的各种试验和环境测验,到主机厂进行联调对接,争取在2005年3月初进入半实物仿真,尽全力确保跟上主机厂2005年第一批飞机试投……”中原公司2006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表明,除王为山的投入外,各方共计向王为山及德讯公司给付项目研发资金207万元。可以看出,在约定的研发资金已经到位的情况下,王为山没有真正完成第一轮样机的研制工作。当然,支出超过预算,是技术产品研发过程中常见风险,只是王为山作为研发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于预算可能存在的问题有着高于他人的预见。但如果因此要求王为山对预算风险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有违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的公平原则。
第三是与他人的合作问题。为解决资金困难和投标资格等方面的问题,中原公司不断寻求合作方,最终与泰豪科技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和文件,尝试并入泰豪科技公司下属的长春泰豪公司。2006年3月,王为山以泰豪科技公司制导与控制事业部总经理身份参加制作了《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投标书》;5月,参与空军某部召开的“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分系统议标谈判会议”;7月,因“项目实际未中标”,与泰豪科技公司代表再次就合作问题进行了讨论,希望通力合作,争取早日拿出合格样机并努力协调各方关系。不论王为山以何种身份出现,其始终紧紧围绕着投标航弹制导项目开展工作。但王为山所代表的团队未能中标,使得中原公司与泰豪科技公司的合作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应当指出,王为山等研发人员不愿入驻泰豪科技公司在北京亦庄的工业园、王为山以德讯公司的名义申请对制导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都不构成中原公司与泰豪科技公司合作的障碍,至少不是关键障碍。尽管长春泰豪公司致函中原公司要求明确制导系统的成果权属问题,但这种要求反映的是必要的合作条件,而不是合作失败的主要原因。
关于王为山的责任。王为山的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另一个是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的法定义务。董事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因此,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根据合作协议、中原公司2005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2006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王为山负责研制的技术成果及相应资料应全部归属中原公司,但作为公司董事的王为山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尚没有实际履行该项义务,反而以德讯公司的名义为该技术成果申请科学技术鉴定,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后撤回)。王为山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为自己或其控股的德讯公司牟取潜在的利益。虽然德讯公司明确表示可将技术资料、权属文件移交中原公司,德讯公司的股权结构也有所改变,但事隔3年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改变当时的行为性质,也不应成为王为山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应当指出,王为山作为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后果,在本案技术开发的特定风险环境下,难于实际举证和计量,该院综合考虑王为山在中原公司的职责、作为已出资股东的投资风险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客观表现,将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酌定为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