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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山与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5)

时间:2013-05-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王为山及德讯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前为惯导控制系统研发可能已经投入的资金,不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范畴内,所以王为山向法庭提供帐目、单据,欲以证明其为研发工作已经投入800万元之巨的资金,这些证据不属于抗辩的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各方过错酌情分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为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原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概要】

  王为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王为山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尚没有实际履行将研制的技术成果及相应资料交付中原公司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王为山受中原公司的委托,制作了投标书,并参加了空军某部召集的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系统会议的全部招投标和议标谈判会议,且将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实际交付给了长春泰豪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王为山以德讯公司的名义为该技术成果申请科学技术鉴定,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后撤回),不但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董事的忠诚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判决王为山不应向中原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原公司承担。

  中原公司针对王为山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就王为山上诉部分所涉及的事实在认定上是正确的。

  中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中标失败对双方合作仅有一定的影响,并非双方合作失败的主要原因;2、一审法院引用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合作框架协议》,做法自相矛盾。二、王为山的侵权行为造成中原公司重大损失。1、中原公司的损失包括增资认股失败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开发费用207万元、间接损失不可估量;2、王为山存在侵权行为;3、王为山的侵权行为与中原公司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仅判决王为山承担20万元赔偿额,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显失公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支持中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为山针对中原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中原公司关于“中标失败对双方合作仅有一定影响,并非双方合作失败的主要原因”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王为山一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包括2005年11月26日泰豪科技公司与中原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2005年12月20日的《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同书》及2006年7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上述四份证据均能证明中原公司与泰豪科技公司未能合作成功的根本原因是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即航空炸弹制导化改进项目惯性导航系统分项目未能中标;二、王为山已经向中原公司实际交付了包括ADGD-1惯性导航控制系统科学技术成果在内的相关技术成果,并且自始至终都确认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中原公司,即王为山既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三、中原公司关于“王为山的侵权行为与中原公司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系主观臆断。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公司起诉董事王为山违反董事义务,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0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应举证证明王为山给中原公司造成了207万元损失,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为山存在一些违反董事义务的行为,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论述,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中原公司主张王为山给其造成损失207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王为山在中原公司的职责、作为已出资股东的投资风险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客观表现,将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酌定为20万元处理并无不当。王为山上诉关于其履行了董事义务,无侵权行为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原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王为山给中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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