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A期货有限公司。
被告王C,男。
原告宏A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A公司)诉王C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C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A公司起诉称:宏A公司与王C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王C在宏A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开通工商银行银期转账功能进行资金划转,其工商银行账户为6222020200010××××××。
2010年1月18日8点56分46秒,王C通过工商银行银期转账的方式入金(从银行卡将资金转入期货账户)49800元,因银期转账服务器系统故障,该笔入金失败,被冲正,该笔资金被工商银行退回王C银行账户。由于宏A公司使用的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数据处理错误,在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中记录该笔入金成功,而未正确处理下一笔“冲正”请求,导致王C期货账户中资金虚增49800元。当日王C发现其银行账户金额超出其实际金额49800元后,将期货账户中资金全部提取,造成原告损失49348元。
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如果甲、乙双方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是否送达,以及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的内容或发送时间存在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均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中存档记录为准”;第五十一条:“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的,乙方的确认不改变乙方的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对于不符事项,甲乙双方可以根据原始财务凭证及交易凭证另行确认”。因此,根据王C的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上述49 348元不属于王C所有,王C应退还49 348元。诉讼请求:1、判令王C向宏A公司退还4934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计算);2、诉讼费由王C承担。
宏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期货经纪合同》、《银期转账协议书》,2、《工行银期账户业务明细单》、《银行端提供的对账单》、《银期转账查询记录单》,3、《关于宏A期货客户工行银期单边帐问题的说明》(由胜科金仕达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期货服务部提供),4、2010年1月18日《交易结算单》
被告王C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庭审核实,宏A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宏A公司与王C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王C在宏A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开通工商银行银期转账功能进行资金划转,其工商银行账户为6222020200010××××××。《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是否送达,以及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的内容或发送时间存在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均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中存档记录为准”;第五十一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的,乙方的确认不改变乙方的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对于不符事项,甲乙双方可以根据原始财务凭证及交易凭证另行确认”。
2010年1月18日,王C通过工商银行银期转账的方式入金(从银行卡将资金转入期货账户)49 800元,因银期转账服务器系统故障,该笔入金失败,被冲正,该笔资金被工商银行退回王C银行账户。由于宏A公司使用的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数据处理错误,在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中记录该笔入金成功,而未正确处理下一笔“冲正”请求,导致王C期货账户中资金虚增49800元。当日王C发现其银行账户金额超出其实际金额49 800元后,将期货账户中资金全部提取,造成宏A公司损失49 348元。宏A公司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