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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3)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一样,我国立法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作出暂时复制构成侵权的规定[9],但是从网络技术中对复制的认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一概的严格限制暂时复制是没有任何意义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而言,其系统在人为控制之外为了正常的系统运作对作品进行的短暂复制是不属于法律上的复制的,仅仅自动的暂时生成网页镜像并提供的做法也不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但是如果搜索引擎系统较长时间保留了这些复制件,或将它们有偿传播的行为却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10]。这一点,和几年前的“搜狐案”及“新浪案”中法院的看法是完全一致的,在两案中,法院均认为“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并未生成复制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11]

  (二)链接责任

  这里所指的链接责任不能简单的理解成搜索引擎提供者设置或其系统的搜索结果中提供了到达某个网页的链接,使用户可以访问此网页,致其需要承担侵犯这个网页的版权的责任,因为设立和运营面向公众的万维网网站(即不用口令密码或其他安全装置进行保护的网站)的行为本身应意味着允许他人进入和使用的默示许可[12]。我们所说的链接责任是指由于搜索引擎系统向公众提供了指向含有侵权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直接帮助社会公众寻找侵权作品,因而由于这种间接侵害版权的行为,与提供作品的主体共同承担的侵权责任[13]。很显然,由于搜索引擎系统的作用就是提供指向特定作品的链接,其中自然也包括指向侵权作品的链接,而这就会构成侵犯版权的责任。也就是说,搜索引擎提供者的链接责任是时时刻刻都可能发生的。在上述三起案件中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其实也就是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应当承担链接责任。在最早审结的“新浪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可能因为搜索引擎系统的运行在间接上帮助了侵权作品的传播,但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所收集到的通过被告系统检索到的登载其作品的网站就是存在侵权的,所以他的证明不足以支持适用“解释”第四条[14]。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百度案”中,百度不但明知其系统中存在着指向侵权作品的链接,可能正在被他人用来传播侵权作品,而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没有采取任何行为以阻止侵权作品再被其他用户通过搜索引擎得到,放任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故法院判定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应当承担链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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