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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2005年9月16日,对我国著名的搜索引擎提供者百度(BAIDU)来说是个不幸的日子。在这一天,沸沸扬扬了几个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以下简称“百度案”)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作出一审判决,百度败诉,被要求停止访问侵权歌曲的链接,并按照每首歌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同时,连锁反应也随之产生,包括环球唱片、百代唱片、华纳唱片、索尼BMG等国际唱片业巨头在内的7家公司已于9月末在北京提起诉讼,指控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侵犯了它们数百首歌曲的版权,要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在百度网站和《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共计167万元。[2]这不禁让我们想起了四年前在同一法院审结的有“中国搜索引擎第一案”之称的“叶延滨诉新浪案”(以下简称“新浪案”)和“新浪案”审结一天之后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叶延滨诉搜狐案”(以下简称“搜狐案”)[3],在这两起案件中,两法院分别以“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针对原告通知中所指出的两条路径,积极地采取了停止与上载原告作品网站链接的措施,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被告无须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而为什么在“百度案”中法院面对相似的案情却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呢?在本文里,我们试图通过对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责任的探讨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要探讨百度等搜索引擎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责任,我们首先要弄清两点,一是它们在法律中处于什么地位,二是认定它们的行为侵权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在这两个大前提得到认定之后我们才能进一步确定能够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从而具体的分析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问题。

  我们都很清楚,百度等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时都是以搜索引擎提供者的形式出现的,那么此时我们的问题就可以从研究某个公司的法律地位抽象到其所属的搜索引擎提供者这一群体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从技术还是从立法的角度,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分类是将网络上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分为以提供信息本身为主要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以下简称ICP)和以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信息搜索服务等中介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除了上述两点不同,各国立法区分ICP和ISP的目的还在于,作为内容提供者的ICP,它的行为往往直接引起信息在网上的发布(主要体现为版权法上的各种作品,如文章、音乐、视频、软件等),处于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地位上,作者正是通过它们行使在网络上的发表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权利。所以,各国基于对信息控制的考虑都参照对普通出版者的规制方法,规定了对ICP严格的审批或备案制度。同时,由于ICP往往是某一作品的最初和直接发布者,它应当保证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对作品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也相应较重。因此,各国版权法往往在侵权认定上对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4]。而对于往往处于作品流动的一个中间人位置上的ISP来说,其服务一般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人的控制力较弱,各国立法一般没有对其像ICP那样严格的加以控制,在侵权认定上也只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且大多存在着各种免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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