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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2)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但是,对于我国而言,情况又不同了,由于我国版权法研究起步较晚,对其在网络环境下特殊性的研究更是不成熟。因此,我国版权法并没有采用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这使本来应承担严格责任的出版者在中国版权法体系下也仅承担过错责任,导致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版权侵权时,无论是ICP还是ISP都不加区分的采用了同样的归责原则。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在中国版权法体系下区分ICP和ISP还是有很大的实践意义的。正如上文所言,ICP对其发布的作品审查的义务要远大于ISP,因而,两者在侵权认定上即使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认定上也绝不会相同,对于同样的一个行为,ICP被认定为存在过错的几率要远大于后者。甚至有学者认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5]。

  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来说,由于它的主要业务是有偿或无偿的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只是告诉用户得到某个作品的途径,并不涉及到直接提供任何作品本身。所以,其自然属于ISP的范畴。同时,由于搜索引擎就是自动的在网页中生成用户所需的信息、或者提供含有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的工具。那么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我们在研究ISP时经常讨论的链接设置者(以下简称设链者)是什么关系呢?从本质上来看,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共性:首先,他们都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其次,他们的服务都是通过向用户提供指向其他网页的链接来进行。而唯一的区别则在于到底是手动还是自动设置链接。很明显,这点区别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我们并没有足够的理由把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普通的设链者划到不同的类别中去。所以,我们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是设链者的一种特殊类型,他们同样是ISP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应当和ISP一样,在认定侵权时采用一种注意义务较低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可以适用关于ISP及设链者的一般法律规范。

  二、搜索引擎提供者所面临的版权责任

  在解决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之后,我们自然需要讨论它们都面临着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由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本身并不提供内容服务,所以其版权责任与ICP的以非法使用作品为主要形式的侵权责任显著不同,这些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暂时复制责任

  搜索引擎工作时必须对其他网页进行复制,收集其中含有的关键信息以形成检索数据,并且有的搜索引擎甚至还可以提供对其他网页的镜像[6],这些无疑都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复制。虽然这些复制都只存在于极短的时间之内,但是,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的法律中,这种复制称为暂时复制,属于版权人的复制权规制的对象之一,行为人的暂时复制行为会导致对复制权的侵害。例如,在美国的“MAI系统公司诉匹克计算机公司案”中,法官认为“仅仅将计算机软件调入到内存(RAM)中也会构成版权侵权”[7],这足以让我们看到美国版权法对复制的严格限制。不过,这种严格的限制并非在所有的国家都存在,也不是一种通行的国际标准。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会议上,对于是否将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范围中曾产生过激烈的争论,导致最终形成的公约中并没有对暂时复制作任何明确的规定,仅在关于复制权的议定声明中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适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上的复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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