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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当美国提出的“银河网络”使“地球村”变为现实的时候,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了解和掌握整个世界最新的发展动态,信手获取自己所需的各种各样的信息,极大的节省了获取信息所需的成本。然而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同时,也使我们陷入伦理道德的困境和利益冲突的纠纷中。许多人开始颠覆传统的法律,在网络环境下争权夺利,许多侵权者开始以“消费者喜欢使用盗版”“妨碍公众利益”“作者未提出维权便认为作者默认对作品授权”等为由为自己辩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作者、传播者与公众的利益失衡状况日渐突出。

  于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开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由此引发了让不同领域的专家为之绞尽脑汁的网络侵权问题。网络侵权问题不是单一的,它是法律与经济利益的结合体。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当科技的革新使利益失衡状况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时,法律就必须做出调整和修改,以使利益再次恢复平衡,这就是法律的发展。本文通过对网络环境下新型侵权行为的分析、作品的合理使用分析及作者、传播者与大众利益的权衡分析,希望能为立法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提供一些思路,更好的完善和发展已经老化的著作权法,保护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的利益。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娱乐界,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激起了唱片业利益者的极度不安,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MP3的下载已成为人们获取音乐的最主要途径。据不完全统计,越来越多的人因为可以从互联网上复制CD和下载MP3 已不再购买正版的唱片,因此唱片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新技术的严重侵蚀。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唱片公司纷纷拿起法律的武器。于是出现了当今被受关注的“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非法提供MP3下载” 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或许对于网络产业百度的败诉只是冰山的一角,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而后越来越多的网站也将面临诸如此类的侵犯著作权诉讼,而且其侵权涉及的范围也不仅局限于娱乐界,文学、科技等诸多行业的著作权者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力和利益,都将对网络产业发起维权行动。数字图书馆目前就接受着作家学者们的考验,其中,一些著名的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李明德等)也为自身的利益与数字图书馆进行着激烈的斗争。不仅如此,随着第一件“非法提供盗版影片的 BT种子”案件在香港的成功审理,也为网络产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 网络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新的挑战

  由于网络作为“第四媒介”的诞生,技术的不断更新, 人们对新的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知之甚少和传统法律的相对滞后,新的著作权侵权方式也随之而来。著作权人的利益正遭受着巨大的侵害。

  1、侵权信息资源的链接侵权

  随着百度因MP3侵权纠纷被连连告上法庭,继败诉于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后;百度再次败诉于环球、华纳、滚石等七大唱片公司,百度被索赔经济损失167万元。[5]百度的败诉对于网络产业中搜索引擎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百度作为网站方,不能仅仅以“无著作权音乐不是其网站所有,因而推断出无著作权音乐本非其向公众提供”为由获取法律的豁免,以无过错责任来逃避法律的定罪处罚。因为其搜索引擎对盗版音乐文件进行搜索并为用户提供下载链接,虽然其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谋,但其帮凶的地位却是客观事实。(正是基于此法律事实,因此百度的处罚相对较轻。)作为帮凶,百度为盗版音乐提供方和大众间构建了一个连接的平台,它使得双方的连接更加容易。虽然只是中间角色,但却为盗版的传播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这正如销赃者为盗窃者销售其盗窃赃物,而不同的是其获利不是直接的金钱利益,而是网站的高点击率(MP3的搜索为百度带来了25%以上的用户流量)。

  百度因其链接侵权行为败诉毋庸置疑,但法院以百度非法提供MP3下载进行判决却有待商榷。因为搜索引擎只是一个建立用户与信息提供者链接的工具。链接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便利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如果没有链接就没有互联网的价值。当今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链接技术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这不等同于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人的行为便不会违法或不会构成侵权。科学技术本身与掌控科学技术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可将其一概而论。那么此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权信息的链接侵权责任是指由于搜索引擎系统向公众提供了指向含有侵权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直接帮助社会公众寻找侵权作品,因而由于这种间接侵害版权的行为,与提供作品的主体共同承担的侵权责任[6].因此,只要网站搜索引擎的作用是提供指向特定作品的链接,其中包括了指向侵权作品的链接,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也就是说,搜索引擎提供者的链接责任是随时随处都可能发生的。在上述案件中,百度不但明知其系统中存在着指向侵权作品的链接,可能正在被他人用来传播侵权作品,而且在收到原告方通知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阻止侵权作品再被其他用户通过搜索引擎得到,放任用户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故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链接责任。

  2、信息文件交换传输与资源共享的侵权

  百度的再次败诉引起了网络界的巨大震动,它可能引起链接技术的巨大变革,那么未来网站的发展会因此而改变其链接的策略。即:获得授权或许可才进行链接。这将使网站的运营成本增加,信息的流转速度减慢,最重要的是这将使得互联网赖以生存的优势――资源共享随之削弱,互联网发展走向衰退,进入没有资源信息交流与共享的“次网络时代”。然而问题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倒退而得到很好的解决。当百度、网易等众多网站的MP3下载链接服务宣告结束,MP3下载开始变得困难。

  然而P2P文件传输软件的出现解决了 MP3下载难的问题,但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问题。许多人开始越来越多的使用这些软件(如:KUGOO、BT……)下载。通过P2P文件传输软件,可以方便、快捷、安全地实现最大的文件搜索查找,支持文件共享下载,提供Internet的即时通讯与文件交换、传输、共享等网络应用。P2P文件传输软件具有强大的搜索功能,可以在用户中快速检索所需要的资料,还可以用户间相互传输影片、游戏、音乐、软件、图片。此外,P2P文件传输软件具有快速下载功能:它拥有强大的网络连接功能,支持局域网、外网等各种网络环境,支持断点续传,实现超高速下载。最后,P2P文件传输软件具备了可以与好友共享传输文件,下载变得更加容易,文件共享让用户间共同分享自己电脑里的文件、数据、音乐等等,把互联网变为一个庞大的世界局域网。P2P技术的出现使得低成本传输大容量的影音、软件、游戏文件成为了可能,但是也为盗版在互联网上日渐猖獗提供了一条低成本的途径,许多人为了追求更高的商业利益。网络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侵权作品,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这是妨碍P2P下载继续发展的切肤之痛。然而,在香港 “BT侵权案”定罪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许多著作权人开始打击P2P的侵权行动。

  在影视界,面对这种新型P2P(主要是BT)下载的潜在威胁,许多电影公司纷纷要求出台新的著作权法保护其基本的权力,以弥补著作权法在P2P 下载方面的空白。在音乐界,唱片公司遭遇网站提供非法链接供用户下载侵害后,对这种P2P(主要是KUGOO)下载并没有比较好的对策。但他们不可能坐视侵权蔓延,针对P2P下载采取法律措施完全是预料之中的事情,只是时间的问题而已。无法可依是P2P等很多新技术,乃至整个中国互联网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在作者、传播者与大众利益间寻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我们将对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与侵权构成进行详细分析。

  二、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要探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问题,首先要弄清的是合理使用制度富有弹性的标准。昔日作为作者权利、传播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最佳协调器,并屡屡为受到挑战的著作权化解危机的合理使用制度,而今却成为网络环境里使得公众权利、传播者利益和作者利益冲突激化的症结。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必须构成以下四个条件:(1)被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2)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3)合理使用不应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力;(4)合理使用还需尊重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使用作品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等。[7]

  因此,上述案件都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首先,百度的链接行为属于变向的商业目的,其为了提高点击率以获取更高的广告费用,其次,其链接的大多是侵权作品,同时侵害了作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香港的BT侵权案,其提供侵权作品――盗版影片种子的行为本身已构成侵权,(只是环境从现实生活到了网络)更谈不上合理使用。从以上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二者的共同点,构成侵权的主要原因是其行为促进了侵权作品的传播。所以,无论是现实生活还是虚拟网络促进侵权作品的传播都属侵权。但随着国家打击盗版力度的加大,人们维权意识的加强,网站运营策略的变动,促使网络侵权作品的数量下降。如:音像制品(主要是MP3)的下载服务进入正版收费阶段。那么上述的链接、P2P下文件交换传输和资源共享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够成侵权呢?在这种作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虽然以上条件似乎都已符合,但仍不能构成合理使用,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链接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链接,也称超文本链接(HTML),即在相关的图形和文本之间建立导引,使得由某一图形或文本可以直接进入另一图形或文本。在浏览网页时,能从一个网页转到另一个网页、从网页的一处转到另一处,或转到不同的站点。[8]链接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属于不同主体的服务器之间的系统间的链接。链接的对象可以是某一网站或网站中的某个特定网页,它使得一个网站上的文件能被另一网站上的用户使用。因此它使得作品的传播更为便捷和广泛,降低了大众接触作品的成本。“无传播即无权利”。[9]从某种意义上说,链接技术也给著作权人带来了利益。因此,只要链接的对象是合法的,链接即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属合理使用。然而我们不能因为现代传播技术(包括链接)为作者的创作提供了一定的创作条件和利益。导致创作变得相对容易就推导出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相应降低的结论。因为又有谁能否认机械化导致耕作的容易致使农民不应收获庄稼或应少收获庄稼。[10]因此,在链接过程中,设链者以缩小作者的利益从中获取了更多的好处是没有根据的。加之生活中存在这么一种网站(百度等搜索网站),其大部分内容都是通过链接得来的。这似乎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其违背了劳动创造社会价值的理论根据,导致网络环境里设链者与被链者权利的相对失衡,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此种链接的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2、 P2P下文件交换传输和资源共享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P2P,全称叫做“Peer-to-peer” 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等意义。P2P也就可以理解为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或称为对等联网。对等互联网络技术(点对点网络技术),它让用户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共享与交换,同时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和文件交换。[11]P2P 下文件交换传输和资源共享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则是不同人群在交换传输文件过程中行为性质的界定。我们很难区分此种行为属于商业性质还是非商业性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亲朋好友之间的物品和信息相互交换,共同使用欣赏的行为没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商业行为,然而当其发生的环境由现实移植到互联网上,争论就开始了。对于P2P下文件的交换传输与资源共享,许多人认为只是一种个人行为,没有任何商业目的,只是网友间出于共同的爱好相互交流信息,以实现资源共享的一种非商业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不少人却认为这属于商业行为,只是其局限在货币没有出现时的物物交换。我们不能因为没有货币作为媒介就否认其商业的性质。这一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已充分为之证明。1只羊=2把斧=1件上衣=一定量的其他商品的物物交换属于商业发展的早期形式。但此类行为又不完全等同于物物交换,因为其交换的同时并没有失去对原作品的控制,其对作品占有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可以将此种行为理解为一种不完全的“盗版”。加之 P2P技术的出现使得这种“不完全盗版”更加容易、快捷和广泛,极大的伤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其不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对于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合理性” 应如何判定呢?

  三、 网络环境下关于合理使用的利益的平衡分析

  要判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首要难题便是对合理使用规则概括的困难。其中关于作品的使用性质,对市场、价值的影响等都未能提出可操作的尺度。于是出现了对合理使用的众多分歧。

  合理使用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12]它是指在法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人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使用报酬的法律制度。[13]因此,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旨来看,法律确立合理使用,目的是避免因著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并进而阻碍文化的传播。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输几乎是畅通无阻的,立法者面临的问题已不是如何合理地消除作品在流通过程中的障碍,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而是作品在过于自由地流通条件下,著作权人的利益该如何得以保护的问题。因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问题与现实生活中的合理使用不可同日而语。若从合理使用的法理观之,合理使用在网络传输中并不完全适用,也可以看作是法律对合理使用这一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反限制。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14]著作权也不例外。而所有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利益关系。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限制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法律首先以专有权利的形式将发行权赋予作者。这样,作者就可以通过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控制,来控制作品的传播,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作者的利益得到了应有的承认和保护。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功能和目标。[15]然而,如果权利毫无限制,作者极容易滥用这项专有权,使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困难重重,社会公众将难以接触和使用作品,因此,法律必须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应该对这项权利限制到什么程度呢?

  回到上述两种情况,对于网络环境下链接行为的合理使用判定,我们应分析其设链接者从中获取的利益是否缩小或损害了被链接者(著作权人)的利益。由上可知,在链接过程中,设链者以相对降低著作权人的利益,扩大了自己的利益,致使利益的天平发生了相对的倾斜。因此我认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重新界定,适当扩大被链者的权利或限制设链者的权利,是否能增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类似“被链接许可权”和“被链接补偿权”这样的新权利,以防止作者辛勤劳动的著作权作品被其他网站擅自使用,致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的过渡使用。这样既平衡了被链者和设链者的利益,同时也使公众在网络上能更容易的接触到作品,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同时也达到了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同样,对于P2P下文件交换传输和资源共享合理使用的判定,我们应分析文件的交换与资源共享的行为是否损害或缩小了著作权人的利益。P2P技术的出现使得互联网变为了一个巨大的局域网,人们因此可以不用在意彼此的身份进行信息的交换与资源的共享,享受着科技带来的便利,然而著作权人们却因此而感到恐慌,因为其利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样大型的局域网里,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人们肆意的交换使用和共享。(MP3和影视作品便是很好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网络上每个人付出相应的报酬获取了不同作品的使用权,那么所有的互联网用户即可以不用付出任何报酬而使用作品。通过不断的文件交换与资源共享,最终用户以最小的利益获取了最大的利益。而著作权人的权利却因此而一次耗尽,极大的打击了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著作权人封闭自己的作品,致使文化传播终止,严重阻碍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一次穷竭,而这种文件的交换与资源的共享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与现实生活中音像制品的出租十分相似)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现行法律对音像作品出租的规定,并根据网络自身的特点,来指导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对此类行为的立法。但如果我们一味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忽略大众对文化作品需求扩大的现实,让著作权成为作者的“摇钱树”。那么它将带来更多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严历打击,其结果必然是大量使用法律的强制力量,带来巨大的著作权保护成本,其高昂的成本也将使著作权人的利益缩水,最终也必然迫使著作权人放弃对其作品的保护来获取相应的利益。所以,我认为著作权人对于P2P下文件的交换和资源共享的作品享有“作品流通交换获利权”和“资源共享补偿权”。当然这项新权利的行使则有赖于电信部门的支持,因为电信部门拥有其用户信息文件数据传输中相关信息上传和下载的资料,著作权人可以依此来获取相应的补偿,同时付给电信部门适当的回报。但如果著作权人明确指明限制其作品流通的,则按照侵权行为定性。

  结语

  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原则,实际上是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就其各自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是著作权人部分经济权利的让与,是著作权人不得不做出的,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结果。[16]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即使是合理使用这样在过去一个很不起眼的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同样蕴涵着丰厚的法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至少不会是无益的,而且就目前现状来看是十分必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知识产权战略成为制约国家经济发展的条件之一,利用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则制定适宜的著作权战略来促进社会的科学文化发展,已成为当前我国所面临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课题。提高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是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已关系到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同时,合理使用制度的变迁史启迪我们,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制度应该可以成为我们认识和理解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的一条基本线索,而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是这条基本线索的灵魂。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也应遵循这条基本的线索,与时俱进,为建立和谐网络发挥其指导性的作用,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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