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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引言

  著作权,亦称版权,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体的讲是指作者依法对自己著述和创作的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的第三条对作品的三个要素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一,须有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的内容;第二,须有独创性;第三,须能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并能被复制。

  信息数字化技术被认为是产生于我们这个时代最伟大的信息处理技术之一,所谓信息的数字化就是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静止或活动的)、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存储,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递,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和声音的技术。由此产生的数字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传统形式的作品通过数字化转换而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Words)。另一类创作之时就是以数字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Works),包括数据库以及一些多媒体节目。如今,网络技术的发展已触及到人们生活的每一领域,并且日益广泛地渗透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一方面大大拓宽了公众获得信息的途径,另一方面使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变得更为广泛和难以捕捉。

  2、 网络侵权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公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的。当时因特网尚处于萌芽状态,因此,没有对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制定相应的条文。

  2.1网络侵权的主要形式

  2.1.1数字化。即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以便供网络传输或制作成为数据库。它将是未来时代使用作品的一种重要形式,充分满足了利用作品以及获取多种利益的愿望。

  2.1.2上载到网络上。即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或者本身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及输入作为网络服务器的计算机中),一旦将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根据网络特性,在世界上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与网络相连接的计算机得到该作品。

  2.1.3用于商业目的。即在网站的网页或广告中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图像或者音乐作为背景图案或音乐。

  2.2网络侵权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权之一。认定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此行为应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原作品内容的全部或部分重复制作。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复制的认定包括扫描,键盘输入以及储存等复制方式。其次,该重复制作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态,能让人感知到原作品创作内容的存在。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也已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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