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强调其新颖性和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而国际条约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主要强调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我国在对商业秘密定义上明显比国际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多了新颖性与实用性,这表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的更加严格,对于不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的信息都不包含在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内,这也说明商业秘密的概念对商业秘密范围的严格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将以商业秘密的性质规范各类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使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加全面,通过商业秘密的性质来规范商业秘密是可行的,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对商业秘密的属性进行了全面的规范,而对信息的规范使商业秘密过于狭窄,导致部分信息无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商业秘密规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限制应当放松。
(二)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性质虽然很好的限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范围,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对于商业秘密实用性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根据司法解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应用性”。由此得出实用性指的是商业秘密需要具有可应用性和可使用性,能够具体应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中的制造活动中,并产生积极效果。然而,上述解释使得商业信息领域中的许多消极信息就不具备实用性的构成要件。例如:过去开发、研究失败的资料以及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等,虽然这些信息并不能够制造和使用,更谈不上产生什么积极效果,然而对这类信息不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显然对权利人不公平。故而上述对实用性的解释均不合理。对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不能单独的分析,这容易产生对商业秘密整体概念狭义判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应当结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分析,这更容易整体的把握商业秘密的性质,从而理解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价值性与实用性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某种信息只有在其具备实用性,才能体现出信息的价值性,价值性与实用性之间是不可分割的,若是单纯强调两种特性各自的属性,就会显得多余和累赘。若仅加以强调实用性,还会造成司法和实践中容易认为阶段性(未最终完成)技术成果不受保护进而对技术开发者不利的缺陷。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实用性能够为人类带来积极有效的后果,意味着通过利用该信息可以转化为价值载体,能够在生产实践中予以实施,并起到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实用性与价值性在这方面很难分辨,价值性可以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可以指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价值性的经济利益与实用性中转化的价值载体的一致性很难辨清。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商业秘密本身有价值,可给权利人带来直接或现实收益。另一种就是商业秘密本身无价值,但可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从而使权利人获得间接或潜在收益。而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主要表现在能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上,对于无价值的信誉度,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但却没有任何实用价值,因此,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商业秘密价值问题的认定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本观点认为原理和观念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存在保护上的多余和浪费[1],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这种价值性可以是确实的以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也可以是未来可能有的利益,而这种未来可能有的利益就是该信息的实用性体现。如科研的阶段性成果或失败的研究,虽然不能直接产生效益,但对研究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研究结果正是科研的阶段性成果或失败的研究的价值承载体。因此,未来可以创造利益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