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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数字化权利的行为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7)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笔者认为,两个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在当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罪。鉴于我国当前并没有针对虚拟财产制定专门的法律,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刑法保护手段的介入应当是有限度的。上文提到的有学者所主张的对计算机程序“应作广义的理解”虽然在著作权法中于法无据,但作为一种思路,其主张的立足点可以理解为对计算机软件运行的数据也应有所保护,或者说是给予《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保护。对于侵犯数字化权利的行为,首先从行政法等法律层面去加以制裁是有必要的,我国
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以打击该类行为。
四、分析结论
侵犯数字化权利(虚拟财产及游戏装备)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见,被告人李圣勇、邱超所谓对原软件的优化、升级,实际上是由原软件少量改动而成。与原程序中的源代码绝大部分相同,与原程序文件绝大部分一致,其复制的计算机软件与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因而,可以确认该行为是对正版办公自动化系统软件的复制。被告人复制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并出售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因而完全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
四、分析结论
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和复制发行三种情况。其中复制他人的作品只要和原作品具有实质相似性即符合复制的要求;发行行为包括各种向受众传播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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