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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8)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法院强制股权优先强制执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对于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作详细规定。[1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只有在采取拍卖、变卖和其它方式后方可确定转让价格等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此后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此时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可能损害经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股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即使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参与竞买或购买强制执行股权,也不能对抗新《公司法》赋予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法院应通知其他股东出席拍卖现场,在拍卖落随后,其他股东即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便及时确定股权受让人,提高技率和减少成本。其他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竞买或购买股权,不应视为行使或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名或者多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可根据新《公司法》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股权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应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便于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知道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也防止权利被剥夺或限制等不测之害,维护交易安全。当然,仅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导致股权变动。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在转让后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还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投转让变更登记的效力,我国新《公司法》采用公司登记的对抗性效力。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确立了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即便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资格也是公司予以确认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非行政授权行为,股权亦非行政授予。公司登记部门对于股权转让具有消极登记义务,仅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如审查是否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对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必须予以登记,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之间,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对申请登记的实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关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效力,我国新《公司法》并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或称生效性登记,即登记具有创设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效力。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产生。只有在公司同意或认可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属于宣示性登记。或称对抗性登记。股东名册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不具有授予股东权利的功能,也不能确定股权的真实性、只具有确认和证明以及公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推定力和免责力。凡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公司将其推定为真实般东,股东可凭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即便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可凭股东名册免除责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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