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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7)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实际出贤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法院应追加名义出资人参加诉讼,首先对股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如股权归于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股权归于名义出资人,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人依据实际出资人提供的实际出资证据。信赖其具有股权身份并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实际出资证据(如划款凭证)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效力,第三人本身存在缔约过错,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六、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其它股东同意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73条规定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实践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同等条件”的问题

  关于同等条件,存在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两种观点,[11]绝对同等说操作直观、容易,但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对转让造成困难。相对同等说符合实际,但可操作性差,标准不易把握,也对转让不利。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股权转让的条件一般包括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它约定条件,其中转让价格是量重要的条件。一般股权转让中,应当以转让价格为主要标准或单独标准,同等条件应体现价格相同。其它条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为独立条件加以比较和认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内的差异应当允许。可视为条件相等。对于影响转让价格的其它条件,如一些优惠条件或利益交换,包括代偿债务、提供贷款保证、股权交换等,则应考虑其它因素的价值,综合评定其它因素价值,最终确定转让的真实价格。如果当事人协商确定同等条件,应无不可。

  (二)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而转让方和受让方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或者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购买全部股权。由此产生纠纷。

  笔者认为,部分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12]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应允许,法律不应干预。新《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一种法定条件,其中价格和数量均为重要条件,数量条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东既得利益,维护老股东的控制权,不能理解为维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个别股东的控制权。股权可部分转让,但并不意味着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投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与股权转让意义不同。优先购买权顺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并不绝对高于非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但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相对自由的转让权利,更不能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应当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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