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受让方在未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即向公司行使股权和参与了公司管理经营。根据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股权在公司已经知情的情况下可对抗公司。公司应被视为确认了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受让方举证证明已经行使股权的事实,公司便不能以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主张推定力和免责力。公司应当承担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的责任。
【作者简介】
古锡麟,单位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车洪堂,单位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赵万一、吴民许:“论有限责任公司资转让的条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5期。
一般观点认为,公司法规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多为授权性规范,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有关公司内部治理关系的规范则为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内部控制关系,不能作为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效力性规范看待。有关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参见(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235页;(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载王保权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412页;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无效。但相对人应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审慎审主公司的批准文件,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一般应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
目前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问题。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或股权实际交付)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股权移转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新《公司法》未规定股权持让合同需办理变更登记方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协商一到即成立,如无其它限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