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案件应当考虑到实际生活情况并维护生活和交易秩序,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行为一般不作无效认定。以合同履行义务作为生效要件,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法院有权予以纠正和平衡。
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租可以禁止股权转让,理由主要基于公司的自治性。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限制为例外,股权转让制度是新《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不能轻易加以否定,否则对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发展将造成利影响。
公司章租对代表权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以第在人是否善意为标准。以章程限制事之代表权应既订于章程,并办理登记。方可取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瑕疵股权还包括另一种情形:股权被用于担保,或者被查封,或者公司处于破产、关闭、清算程序中,股权的存在受到威胁,股权因而具有特殊的权利瑕疵。转让股东应当保证股权的合法存在,对股权瑕疵的情况如实披露,否则应承担权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被用于担保、被查封或公司处于破产、关闭、清算程序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人当然承受股权瑕疵后果,转让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不知权利瑕疵并且转让方未尽披露义务,转让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受让方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包括:拒绝支会转让款;要求转让方去除被担保或被查封的股权瑕疵危险义务;减少转让价款;在有违约金的定情况下可请求违约金的支付;解除合同;在股权丧失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解除转让合同的请求,法院仍应慎重支持。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1—473页;(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绝对同等说认为其它股东的股权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相对同等说认为其它股东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致相等即可。有关优先购买权论述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8页。
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首先,新《公司法》未禁止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法无禁止即可行。其次,新《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保证老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维护其既得利益。对公司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可以部分转让,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顺位在先,高于来取得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参见蔡峰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立法价值取向”,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有限责任股权转让法律问题”,载《人民法院学报》20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