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该规定发布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其中有内客不符合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新《公司法》执行。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程序,未规定法院执行股权须征得股东同意,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股权,但应依法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
参见刘阅春:“出资转让成立与生效”,载《法学》2004年第3期;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总第3卷);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十问题”,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2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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