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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9)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的,应就变更之诉进行审理;

  (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应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当事人一方另行提起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一审程序中的,变更之诉并入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二审程序中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变更之诉不予支持;

  (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起变更之诉,但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进行抗辩的,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问题。

  第八十二条(判决加速到期问题)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

  (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

  (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

  (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

  第八十三条(发票的证明力)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四条(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仅指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第八十五条(适用范围)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转让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所有权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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