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样品品质但差别显著轻微,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或者不违反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或者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不负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样品买卖的的举证分配)双方就其买卖是否为样品买卖发生争议时,买受人主张买卖为样品买卖的,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
在样品买卖履行中,买受人以标的物品质与样品不符而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证明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品质相符,否则应负不完全履行责任;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请求权的,买受人应就标的物品质不符样品品质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试用买卖的生效条件)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是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
第七十四条(试用买卖的同意购买推定)试用买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一)标的物因试用已经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而买受人拒不交还的。(二)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金,或者就标的物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试用以外的行为的。
第七十五条(试用买卖的拒绝购买推定)试用买卖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购买:
(一)标的物经试用而未交付的,买受人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内,未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
(二)合同未约定试用期限,买受人在出卖人所指定的相当期限内,未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
第七十六条(试用买卖的风险转移规则)在试用买卖期间内,试用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同意购买时,转移于买受人。
第七十七条(试用买卖的排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一)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过试验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的。(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满意或认可时,买受人必须购买该标的物的。
(三)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的。
(四)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的。
第七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使用费)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十、其他问题
第七十九条(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第八十条(从给付义务的诉请与抗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据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履行。
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上述义务为由而主张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买受人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为由,提起变更之诉,或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