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质量保证期间。索赔期间短于检验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没有约定。
当事人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但索赔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情形除外。索赔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索赔期间短于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质量保证期间为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
涉外贸易中适用国际惯例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及时通知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及时通知”,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一般情况下,合理期间为六十日。
买受人代为保管其拒绝接收的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负担买受人因保管标的物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标的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人民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进行现场勘验。
第三十五条(超过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买受人超过检验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恶意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对出卖人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质量问题由第三人解决)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出卖人没有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直接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不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必须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质量异议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不影响其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依约定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未及时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以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可依据相关证据将质量保证金折抵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修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